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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某某、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扬某木业公司),住所地望某某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彦宪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
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望某某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有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凤臣,男,职务该公司职员,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会,男,望某某宏达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望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被告(反诉原告)

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文某某与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诉原告文某某和反诉原告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和反诉原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民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望某某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波、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凤臣、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工程修复费18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工程误期费50万元;3.判令第一被告文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4.判令原告按被告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5.判令第二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带领施工队伍承建原告东北基地办公楼土建工程和厂房基础土建部分。因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黑龙江省
建设工程公司鉴定为该办公楼施工放线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房屋当前朝向与实际图纸不符。第一被告自行委托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楼板为危险构件,房屋危险性C级。第一被告由于不具备施工能力多次拒绝施工,后在公安及建设主管部门协调下,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末撤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974600元。因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遂另行委托哈尔滨通达公司进行加固修复,另行发包给明水县建筑公司继续施工。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资质而借用第二被告名义施工,导致合同无效,且其在建的部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180万元、工程误期费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于2012年5月进场施工。被告文某某是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技术人员在场,没有提出楼房朝向相反的问题。双方约定原告按月支付人工费,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实际施工后原告从未按期拨付人工费和工程款,造成工人上访告状,所以原告的先行违约行为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原告和被告文某某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被告文某某主动提出按鉴定书所提示的方案进行修复,同时要求原告将前期所欠人工费和工程款给付被告文某某,但原告不予支付人工费和工程款,并且强行将被告工程队赶出工地。该工程是由被告文某某承建的,被告文某某有权利有义务进行修复。原告另行聘请他人对工程进行修复,称修复费用180万元,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工程误期问题不存在,被告文某某是按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不具备经济实力,一直拖欠人工费和工程款,即使误期也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发包方应赔偿施工方的损失。原告方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首先,施工合同无效,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承认。无效合同是不存在误工期和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建造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涉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文某某与原告履行的是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加盖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时被告文某某已施工完毕,书面合同加盖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只是被告文某某借用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的一个手续。原告和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第三,被告文某某借用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时,事先被告文某某承诺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签约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参与被告文某某与原告间的任何协议内容,被告文某某与原告发生的任何事项都与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反诉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文某某承建被告框架办公楼及1-3号厂房基础土建部分,施工资质是挂靠反诉原告
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文某某包工包料,人工费由被告按月拨付。协议成立后,原告文某某于5月2日带领工人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作业,7月末围墙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仅拨付部分工程款,8月办公楼主体工程开始施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办公楼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386万元,钢构厂房基础材料费和人工费83万元,围墙材料款和人工费62万元。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自行起草了2012年8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上访告状,工程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后在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干预下被告才支付少量工程款。现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362万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300万元工程款。
反诉原告
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建筑工程公司与文某某共同向反诉被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反诉被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文某某是2012年5月进入施工现场的,签订书面合同是8月份。反诉原告文某某建造了围墙工程的基础,围墙上面的铁艺是反诉被告做的。1号车间钢结构厂房基础与办公楼是8月份同步进行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基础大约4千平方米,办公楼约4200平方米。9月份发现楼体朝向与图纸设计相反,经中间人调解原告继续施工,把损失减到最低,完工后继续修复。12月份发现质量问题,工程模板拆不下来,用原木支撑楼体,反诉被告一直要求反诉原告文某某修复,但是文某某一直没有修复。2013年6月份反诉原告文某某撤场。反诉被告已给付给文某某相应的工程款,文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黑望证内经字第023号公证书和视频光碟。证实在原告办公楼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找望某某公证处对现场进行的证据保全;
2.
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龙建咨字(2013)第054号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办公楼鉴定报告。内容:该办公楼施工放线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房屋现状朝向与设计图纸不符;
3.哈尔滨市
第二工程公司技术咨询公司哈建咨字(2013)第15号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鉴定书。内容:浇楼板未满足原设计厚度为危险构件,房屋危险性C级。建议对危险部位进行加固;
4.
哈尔滨通达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整改加固施工合同及付工程款票据。内容,博某扬某木业办公楼加固改造工程,合同标的180万元。10张工程款票据及1张总据,工程款及人工费175万元;
5.原告(发包方)与被告
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容,工程内容,框架办公楼及1-3厂房基础(土建部分),价款壹仟万;
6.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公司工资表及利润表。内容,原告公司每月工资开支约26100元。原告公司2014年5-7月利润约30来万元;
7.原告公司给被告文某某工程款票据。总计24笔,合计金额1974600元;
8.
绥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证明。内容,我公司从未给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过有关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验收手续的材料,并且贵公司提供的147页验收手续在我公司无档案。非真实资料。施工单位所持内业资料,我单位未存档,并且没出具验收报告。其所做的资料系施工单位报称为应付市里检查所做,用完后返回监理公司,至今未返回,并且资料监理本人没有签字,只是应付检查。监理人员反映资料上相关人员签字不真实,所以监理本人不签字。该资料不真实应返回,不做工程实体验收资料。2014年10月30日;
9.博某扬某木业办公楼16张图纸。
被告文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于某证言。内容,证人与文某某合伙承包原告扬某木业的建筑工程,2012年5月7日进入工地,约定人工费每月一结,工程按进度拨款,干到三层楼顶时因工人没开支,工人停工、上访,扬某木业的马工程师和刘主任去信访办给做的担保,工人又回去干活,后期也没有给工钱,年末证人与文某某散伙;
2.证人张某证言。内容,2012年5月文某某承包扬某木业工程时证人给文某某做会计。扬某木业欠工程款,工人去县里上访,扬某木业给197万多工程款;
3.证人马某证言。内容,证人系原告聘请的工程现场员,2012年8月15日到扬某木业上班,11月21日离开扬某木业。上班时负责现场协调工作。工程进展到二层顶板以后进度慢,当时天气变冷,对工程进度不利,9月25日左右工人停工去告状。证人用银行卡中10万元做担保,工人继续施工。三层底板打完,支四层顶板时由于没有给工人开支,工人又停工了;关于围墙,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钢构厂房也是按实际发生量走、怎么计算不清楚;关于办公楼朝向按图纸设计方向,没有建反;
4.扬某木业北方加工基地总平面图;
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5页材料;
6.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4页;
7.借款协议。内容,于某借王德生30万元,借用5个月利息5万元;
8.工程预结算书三份。扬某木业1#厂房土建预算800297.13元,办公楼4076415.19元,围墙810950元;
9.扬某木业办公楼内业材料一册;
10.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万元。出票人为原告博某木业公司;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发包方)与被告
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容,工程内容,框架办公楼及1-3厂房基础(土建部分),价款壹仟万。
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哈尔滨市
第二工程公司技术咨询公司哈建咨字(2013)第15号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鉴定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文某某和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证据1,质证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问题,所拍摄的并不是施工时的原物、原状,公证处人员非工程技术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测量的也不真实。证据2,质证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图纸,该鉴定并未附图纸,鉴定的过程对施工放线的过程并未进行调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质证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只有价款没有工程量的约定,没有预算,是否实施了修复和是否在鉴定的范围内进行了修复不确定。证据5,质证认为合同是后签订的,延误工期是因为原告不支付人工费,工人停工,延误工期责任在原告。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所列各项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证据9,质证认为不是施工时的图纸,图纸是后造的。原告博某木业对被告文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有异议。证据1,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工程量证人不清楚。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不了原告欠被告多少工程款。证据3,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证据4,质证认为不是原告的工地平面图,没有设计单位及人员签章,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名。证据6,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据7,质证认为证据的是否真实不清楚,借款利率高。证据8,质证认为这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公司公章。证据9,质证认为该内业资料147份,签字有20余份是2011年9月份的,另外上面测量员、技术负责人均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该内业资料是被告自己制造的,没有备案。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文某某承包原告博某木业公司的施工工程中主体办公楼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给付被告文某某工程款数额、原告的主体工程内业资料没有经工程建设监理部门验收备案、望某某劳动监察部门责令二被告给付工人工资、被告文某某挂靠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实望某某公证处对原告未完工的办公楼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办公楼出现质量问题的准确程度和需修复加固的费用。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鉴定依据图纸是否为施工图纸不清楚,且本案原告没有对楼朝向问题提起诉讼请求,本证据是否真实与案件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同中没有标明原告办公楼需加固维修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没有预结算明细。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5月份进入工地开始准备工程施工建造,同年8月份挂靠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6,该工资表和利润表系原告单方所做,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不予采纳。证据9和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该工程没有经建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无法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文某某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三份证人证言中有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停工、上访的事实、办公室朝向问题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证据6和证据7与案件关联性不大,不予采纳。证据8,系被告文某某单方所做工程预结算,不予认定。证据9,该内业资料中含有2011年9月份的,原告的工程系2012年的,系二被告自己所做,原告的证据8证明该内业资料没有经工程监理部门登记。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望某某招商企业,在望某某东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公司东北基地办公楼及厂房。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5月进入工地为原告预建工程开始进行施工准备,后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文某某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挂靠,原告与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原告办公楼和1#厂房基础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标记的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被告文某某包工包料为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口头及书面合同对施工标的价款等主要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约定。被告文某某为原告施工了办公楼主体工程,1#厂房土建基础和厂院围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文某某没有及时给工人开支,工人曾停工、上访、复工。劳动监察部门也介入调查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在办公楼主体工程封底时,发现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和被告文某某共同委托哈尔滨市
第二工程公司技术咨询公司对原告办公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浇楼板未满足原设计厚度为危险构件,房屋危险性C级。建议对危险部位进行加固。后来原告没有让被告文某某对办公楼进行加固维修,被告文某某于2013年6月撤出施工场地。原告委托望某某公证处对办公楼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将办公楼加固工程承包给
哈尔滨通达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将办公楼的收尾工程承包给
明水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原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给付被告文某某工程款1974600元。
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办公楼加固维修费认可30万元至40万元,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办公楼工程款认可260多万元、厂房基础工程款认可315000元、围墙工程款认可40万元。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提出工程费鉴定申请,本院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先后委托黑龙江中恳德明工程造价
咨询有限公司和
黑龙江寒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博某木业公司办公楼加固修复费用、办公楼主体部分工程价款、1号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价款、围墙(铁艺除外)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公司均书面答复对委托鉴定的项目不能给予鉴定。事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又对外联系鉴定机构,之后答复本院现无鉴定机构能够对委托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
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办公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以及对朝向相反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反诉原告文某某亦要求对办公楼主体部分工程价格、1号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价格、围墙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原、被告提供的图纸等相关资料,对方均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向
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调取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该公司未予答复。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答复意见为鉴定所需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主张的办公楼工程修复费用180万元,工程误期费50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三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反诉原告文某某和反诉原告
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0万元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博某扬某木业公司主张的办公楼工程修复费用180万元,工程误期费50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博某木业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承包给被告文某某,被告文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又挂靠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两种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为无效。对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系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被告文某某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同意其挂靠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签订无效合同也有过错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误工期50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
哈尔滨通达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整改加固施工合同及付工程票据,欲证实加固修复费用180万元,合同中没有标明原告办公楼需加固维修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没有预结算明细,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办公楼加固维修费用又无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提供的加固费用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加固维修费用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办公楼加固维修的费用客观存在,应给予保护,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二被告认可的40万元加固维修费用为标准认定加固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某某挂靠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原告公司,被告
建筑工程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给付该笔办公楼加固维修费用。
(二)关于反诉原告文某某和反诉原告
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0万元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反诉原告文某某为反诉被告已实际进行了建筑施工和资金投入,反诉被告应当按实际施工量给予工程款。反诉原告
建筑工程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反诉原告文某某提供1号厂房基础工程预算800297.13元,办公楼4076415.19元,围墙810950元。该三份预结算书系反诉原告文某某单方所做工程预结算,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文某某主张的办公楼、1号厂房土建、围墙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无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反诉原告文某某提供的三份预结算书证据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文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办公楼、1号厂房土建、围墙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文某某对办公楼、1号厂房土建、围墙等三项工程实际施工客观存在,亦应给予保护,但反诉原告文某某不能通过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以反诉被告认可的办公楼工程款260万元、厂房基础工程款315000元、围墙工程款40万元为标准认定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博某木业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文某某工程款331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974600元,还应给付134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给付原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加固维修费用40万元;
被告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文某某和被告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误期费50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69万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文某某工程款1340400元;
驳回反诉原告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反诉被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和第四项相抵后,反诉被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文某某工程款94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
望某某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第二项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原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0720元,由原告
黑龙江省博某扬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文某某交纳15400元,由反诉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河
审判员 王春阳
人民陪审员 周英

书记员: 孙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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