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纯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诉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经伊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允许原告南岔林业局开发建设南岔林业局浩良河镇恒发住宅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工程由伊春市恒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6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2012年12月3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浩良河恒发小区1号楼1单元604室建筑面积为81.35平方米楼房一户,房屋总价款为135,000.00元,购房时给付了1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12月2日给付了10,000.00元,余款25,0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4月份入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除安置回迁外,剩余的房屋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有关政策,可实行市场化运作,林业局可以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建设一定数量商服房进行出售,筹措一部分资金,补充资金不足问题。被告购买房屋时工程已竣工验收,系现房销售。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梁某某,被告已入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要求逾期未给付房款的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购房款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始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为秋 审 判 员 吴海芝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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