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纯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福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诉被告康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康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经伊春市政府批准,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浩良河镇恒发住宅组团1-3号楼,该工程由伊春市恒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0月30日竣工。2013年1月28日,被告康福林购买了浩良河镇恒发小区2号楼商服第三户,面积为119.62平方米,价格为350,000.00元。被告于当日交付了160,000.00元,尚欠19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据了欠据一份,写明:“欠购房尾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被告康福林于2013年1月28日入户并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康福林入户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另外,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除安置回迁外,剩余的房屋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有关政策,可实行市场化运作,林业局可以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建设一定数量商服房进行出售,筹措一部分资金,补充资金不足问题。被告购买房屋时工程已竣工验收,系现房销售,故原告出售房屋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福林关于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购房款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福林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购房款1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康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为秋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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