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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九九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岷,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九九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凌,董事长。
被告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11010
5580923547。

原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安装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九九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物流公司)、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岷、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九物流公司、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九物流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截止2004年4月16日被告单位欠原告工程款20977452.28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工程建设总指挥马德友针对原告的催款函出具书面回复中对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九九物流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0977452.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二初字第2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二终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国某某是被告九九物流公司的股东即山东九九有限公司和北京塞克塞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而可以认定国某某是九九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3年9月17日被告公司请求原告将被告公司注册资金2700万元转入山东九九集团账户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某某对九九物流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国某某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九九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977452.28元;
二、被告国某某对被告佳木斯九九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抽逃出资27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87元由被告佳木斯九九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金爱武

书 记 员 何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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