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闫秀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从其处多次赊购化肥、农药,累计拖欠化肥、农药款合计545677.00元,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化肥农药款5456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秀国,2016年4月份闫秀国与林某某、王双三人合伙购销化肥、农药,口头约定盈亏各占三分之一,利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资质,进行至2017年6月份。张某某、赵某某是三人合伙期间共同雇佣的员工,与闫秀国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证据是三人合伙期间出具的出库单,是给库保管员高关青将来三方对账时一个手续,不是三人合伙期间的结算后欠据,并且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与被告所保留的一式三联单完全不相符,是原告单方制造的。至今三人合伙关系往来账没有清算完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赊销协议等57张,证明原被告销售化肥农药品种、数量、价格,被告与原告存在购销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545677.00元。
证据二,市场销售价格证明4份。证明原告销售化肥农药价格。
证据三,证人高关青出庭证言,证明本案诉讼的销售物资是原告公司的货物,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存在,被告人没有付款。
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所出示的赊销协议单价金额是原告方自己后添加的,并不是一式两份,与给被告方协议单上真实的单价和金额不一致,此证据系原告自己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出示欠据和欠条,该证据不符合市场正常交易习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高关清证言,前半部分真实,后半部分虚假,作为保管员,没有客观反映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关系。对货物是谁的说不清楚,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帮助卖货关系,对后半部分虚假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对待证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人高关清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中回答提问时曾回答化肥农药是卖给连队,不是卖给被告,三人是给闫秀国卖货的,仓库中也放了林某某的货,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验收单24张,证明被告林某某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辽宁大连开发区技术公司购买化肥农药存放在原告库内,由高关清、闫秀国签字接收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合计23张(是向哈尔滨公司汇款的收据和向辽宁大连公司的单据)。证明王双、林某某与闫秀国合伙期间上述购买的化肥农药存放在闫秀国大库,购买农药化肥款是由本案的林某某、案外人王双通过银行汇款、预交货款给付的,货物价值为1770380.00元。同时证实上述货物是王双、林某某自己购买的。
证据三,合同3张、会议记录2张、便笺1张、收条11张、结算说明1张,合计18张。证明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共同支付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三人合伙,至今没有清算的事实。
证据四,赊销协议39张。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购销协议单价、金额是原告自己后填写的,而两联单在被告方保留的单据上没有单价和金额;该赊销协议单化肥农药只是证实出库时的数量,该货是被告林某某自己所购买的,所以在出库时不需要标明价格和金额;购销协议是三人合伙关系终止清算账目时候的凭证。其中有一份是赊销协议是原告自己伪造的,上面没有被告方林某某的签字。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批货是以闫秀国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的货物。拖欠黑龙江省倍丰公司龙镇分公司的货款(将近41万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货物存放在襄河物资有限公司仓库,但是与襄河物资公司原有的货物是分开的,即与本案涉及的买卖赊销事实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是被告购买货物的个人行为,而且法庭已经查明被告的货物和原告自有的货物是分开存放的,所以本案的赊购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对举示的北京中农万植肥叶公司、哈尔滨立邦生物植保公司等三个合同有异议,三个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本案中无法证实。被告提出的与闫秀国没有清算纠纷,与本案赊购买卖关系无关,因为本案的原告是北安襄河物资有限公司,不是闫秀国,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赊销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买卖的数量、品种。原告通过其他销售公司的市场价格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销售货物的价格,不违背市场销售交易惯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材料验收单有闫秀国、高关青签字,综合全案,能够证明闫秀国接收货物存放于公司库内的事实,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并未否认被告购买货物的事实,综合全案,该证据能够证明林某某、王双通过银行汇款购买货物的事实,对证明的此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共同支付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综合全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购销协议上单价、金额是有原告自己后填写的事实,对证明的此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秀国,2016年至2017年6月期间,闫秀国与林某某、王双使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经营化肥农药。三人合伙期间经营的化肥、农药存放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仓库保管员为高关青。张某某、赵某某系三人合伙期间共同雇佣的员工,其中张某某为会计,赵某某为做饭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化肥、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6.00元,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襄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祁红艳
审判员 杨蓓
审判员 陶磊
书记员: 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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