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华某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052855617R,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
法定代表人:魏传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陈显芬(系被告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华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供热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供热公司诉称,被告蒋某某所有的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龙兴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供热面积98.41平方米,每年的取暖费为1850.00元(98.41平方米×18.8元),被告蒋某某拖欠原告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年-2017年度取暖费5550.00元,滞纳金5328.00元(240天×1690元×1‰)两项合计10878.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按房屋面积是98.41平方米收取供热费,而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7.64平方米,多收了0.8平方米面积供热费。没交取暖费的原因是供热温度没有达到规定的18度,被告找过农场和供热公司,但是没有实际解决。如果供热达到标准,被告就不会拖欠供热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供热许可证,证实原告具备供热及收费资质。
证据二,黑龙江省垦区物价局文件,证实龙门农场居民供热收费价格是每平方米18.8元,自2015年起执行,一直延用至今。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
证据一,照片复印件1张,证实房屋内温度没有达到标准温度,测量温度仅为12℃。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照片只能反应温度,无法显示放置位置是否是被告室内。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实测量的地点和位置,对待证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蒋某某所有的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龙兴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供热面积97.64平方米,原告华某供热公司向蒋某某提供热力服务。根据黑垦价发【2016】104号黑龙江省垦区物价局文件,确定龙门农场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18.8元,原告华某供热公司一直按该标准向用热户收取供热费。
另查明,原告华某供热公司一直按供热面积98.41平方米向蒋某某收取供热费,每年的取暖费为1850.00元(98.41平方米×18.8元),而被告蒋某某实际供热面积为97.64平方米,原告华某供热公司多收取0.77平方米的供热费,被告蒋某某每个供热年度应给付原告华某供热公司供热费为1835.63元。
又查明,被告蒋某某拖欠原告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年-2017年度取暖费,三个供热年度的取暖费合计5506.8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某供热公司与蒋某某之间虽然为订立书面形式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基于华某供热公司一直向蒋某某所有的龙门农场龙兴小区27号楼1单元301室提供热力服务,蒋某某接受华某供热公司的热力服务并给付部分供热费用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蒋某某应当按照供热费收费标准按时支付供热费用。华某供热公司要求蒋某某给付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年-2017年度取暖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华某供热公司每年多收取蒋某某供热费的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蒋某某应按照实际供热面积97.64平方米向华某供热公司交付供热费,三个年度的供热费合计为5506.89元;蒋某某关于华某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达不到标准、室内温度仅为12℃等辩驳意见,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华某供热公司要求蒋某某给付滞纳金53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欠缴滞纳金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华某供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华某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5506.89元;
二、驳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华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洪春
书记员: 唐瑞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