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9271521XW,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孙安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合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30783596G,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成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合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以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人民陪审员 徐敏
书记员: 刘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