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学校,组织机构代码30859092-4,住所地北兴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崔丽,北兴农场教育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柱,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司法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兴小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梁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兴农场十五作业站职工,女,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兴中学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卢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卢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兴农场道路队职工,住。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学校(以下简称北兴农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卢某、卢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兴农场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赵文柱,被上诉人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卢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校园内公共厕所的设置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梁某、卢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上学期间由学校负责管理、教育和监管。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某、卢某管理、教育和监管不到位,导致学生受伤害事故发生,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卢某在上学期间虽然不在卢某、张某监护范围内,但卢某、张某作为卢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卢某因过失行为给梁某造成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勇
审判员 胡长某
书记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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