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姜志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青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辛志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涉借款为大额现金交付,其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情况均未查清。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用途并未用于案涉工程。四、上诉人与孙某某是挂靠承包关系,不存在履行职务情形。系孙某某个人行为。五、孙某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六、辛志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五美小区建设,其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系伪造,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辛志学与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辛志学的诉讼请求,追究刑事责任。辛志学辩称:辛志学与上诉人的代表人孙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某为辛志学出具了欠据,且双方对借款过程陈述一致,孙某某还为辛志学出具了支出明细表、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接。二、孙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五美实业工地,除该工程已经发生争议的工程款以及购料款之外,孙某某还存在大量投资,其中投资款的一部分就是向辛志学借款。三、孙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劳服公司的职务行为,劳服公司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且该工程也是劳服公司承建。四、孙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基于以上原因,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某某辩称:这笔钱我借辛志学用于工地,开发公司五美实业有限公司和建筑公司劳服公司已经在私下达成了调解,损害了孙某某的利益。辛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借款1440000元,庭审变更增加利息8064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本案涉案金额144万元。关于660000元证据。原告主张,钱是其姐姐辛某霞的。2015年9月11日,辛志学把钱从自家保险柜取出交给了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给出具了借据。庭审查明:辛志学系专业修路出身,多次任修路项目经理。兄弟姐妹之间也参与入股修路,修路积攒了一定的积蓄,家里有储钱保险柜。2015年8月30日,辛某霞把钱交给了辛志学,9月11日,辛志学把钱从自家保险柜取出交给了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给辛志学出具了借据。对此,被告孙某某无异议,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用于五美馨苑工程建设。被告劳服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不真实,是假的。庭审核实,原告举证的欠据标注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借款人、掌据人等,据面加盖了“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公司五美馨园小区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等,借据特征要件符合,证人辛某霞证言与借据数额事实相符,证据真实可靠,应予认定。被告劳服建筑公司虽然主张借据不真实,但是没有抗辩证据抗辩,抗辩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780000元借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为了工程外借一部分,加之自己130000元凑齐后,借给被告孙某某的。被告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劳服建筑公司同样主张借据不真实,证人证言有矛盾,主张证据和证言都不真实。庭审核实,该借据从票面额度、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人、掌据人、落款时间均清晰分明。同样盖有“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公司五美馨园小区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专用章。证据特征明显。证人朱某、张某华均出庭证实款项的来源、数额与事实相符,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劳服建筑公司同样以不真实、证言矛盾为由进行庭审抗辩,但是其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因此,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资金用途。原告主张没有“五美鑫苑”项目,被告孙某某出具的相应的授全手续,持有项目部公章,答应给原告部分工程承包,原告基于对公章的信任才借款。原审和本次审理,被告孙某某主张借款均用于“五美鑫苑”项目建设,2016年7月2日工程用途“明细表”可以证实主张。“明细表”详细列举了向辛志学借款用于工地料款明细:共计十三项内容。被告劳服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系青冈“五美鑫苑项目”14件系列案件其中一起,其它十三起。“明细表”所列十一项支出,借款1440000元,实际列出1620000元,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欠款属实,这两笔借款就是重合不真实。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820000元。涉及工程欠款5000000元,超出工程实际造价,所以借款用于工程不真实。综合庭审查明,从借款时间看,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孙某某承包“五美鑫苑项目”期间;从借款内容看,两笔借款均标注“我借款是用在青冈县五美馨苑开发建筑工程上,我就是此工程承建商和法人代表,如果还不上此款,我同意在开发商欠我的工程款扣回”。明确了借款用途;从票面形式构成上,两笔借款均有“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公司五美馨园小区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明确了借款主体。无论借款时间、内容、借据形式加之被告孙某某提供的用途“明细表”以及证人关于借款证言,证据互相佐证,链条清晰,应当认定被告孙某某所借原告款项均用于“五美鑫苑”项目建设。被告劳服建筑公司虽举证涉案“十三起”,但是其余判决没有涉及原告举证两笔借款,《司法鉴定》也没有对“五美鑫苑”项目整体工程测算和评估,不能抗辩两笔借款存在并用于工程建设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被告劳服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3、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上此款,否则同意按照月息二分利率支付利息,特提供授全委托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此规定,涉案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关于涉案借款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原审和本次庭审查明,2015年9月五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青冈县五美馨苑小区综合楼(棚户区)建设项目工程”。9月23日,本案被告劳服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2015年9月3日劳服建筑公司出具了授全委托书声明:“姜某平系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全委托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孙某某为五美馨苑小区综合楼(棚户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全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全,代表我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全,特此委托”出庭各方当事人对委托书各庭审期间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劳服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将“五美馨苑”项目建设对孙某某进行了授全。授全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客观证实被告孙某某的代理权限。证据中标通知书、承诺书、项目部公章等证据与授全书互相衔接,彼此佐证客观证实被告孙某某代表劳服建筑公司行为履职,其借款也是以劳服建筑公司名义借款,据此认定,本次涉案两笔借款法律关系主体应认定为原告辛志学和被告劳服建筑公司。被告孙某某履职借款行为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了名字,表示其主动加入债务人行列,因此应认定被告孙某某也应是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主体。对被告劳服建筑公司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辛志学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28日分两次将660000元、780000元两笔现金交给被告孙某某,应视为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劳服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劳服建筑公司允许孙某某使用其资质并授全其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规避了法律,主观过错明显,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辛志学借款本金144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2分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孙某某认可款项未全部用于五美工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辛志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孙某某确向辛志学借款144万元,虽然孙某某认可未全部用于五美工地,但辛志学不知情,辛志学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以及用款去向的说明,只能认为孙某某把所有的借款用于五美工地,孙某某作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公司的名义向辛志学借款,该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代表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辛志学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是五美工地的建筑商,而且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因为借款用于五美工地,而且是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所借,所以应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和孙某某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志学、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东、段智远、被上诉人辛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已告知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如案涉借款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应自行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民事部分继续审理。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全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辛志学提供了借款资金来源系来自案外人辛某霞、张某华、朱某及自已,因其长年做生意家中存有大量现金,且案涉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交付地点在五美实业大门口即五美工地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对收到案涉1,440,00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在2016年时因案涉借款向辛志学出具了明细表证实借款的具体花费均在五美小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对两份借据中加盖的“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五美馨苑小区综合楼(棚户区)项目经理部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辛志学提供的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因两借据中均加盖了“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五美馨苑小区综合楼(棚户区)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劳服公司理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辛志学诉讼请求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和孙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也与辛志学的诉讼请求相悖,但是判决结果无论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给付责任,均未加大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连带责任不当。如案涉借款使用超出工程实际用款的金额,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可向孙某某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部分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二、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辛志学借款本金1,4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2分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0.0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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