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丽(王某某妻子),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童良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丽、夏金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上诉人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提出开发家庭农场申请,该分局同意划拨600亩荒草地由上诉人开发使用,同年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年,该分局以更换证书为由,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此后,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强行收取承包费,上诉人无奈之下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交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地号图只能证明上诉人耕种土地在第四管理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承包费,已收取的承包费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每亩400.00、450.00元收取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及农垦总局的文件精神。
前进农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答辩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对所属土地具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涉案土地1994年开发,于1999年已经纳入农场熟地管理并进行收费。2015年前,上诉人分别以自己或亲友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实际耕种答辩人土地,应当给付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用。二、前进农场(2016)年1号文件系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全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提出的文件依据已经不具有时效性,不能依此确定收费标准。上诉人曾经开荒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其对于耕种土地具有排除向农场交费的权利,上诉人未提供其耕种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
前进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16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种植原告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水稻400亩。按照前进农场2016年1号文件规定,规模田300亩每亩应缴400.00元,规模外113亩每亩应缴450.00元,应缴土地承包费165,000.00元,缴费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2010年至2015年前进农场收取的农业承包费高于历年1号文件的收取标准,及该土地为被告自己开荒,不应该向农场交钱为由拒绝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所欠400亩土地承包费165,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主张自2010年至2015年与原告账目不清,原告收费有不符合前进农场1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要求核实账目后予以冲减,以及被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3.被告主张该耕地为本人开荒,不应该向农场交钱的辩解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所欠400亩土地承包费165,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农场属依法成立的国有农业企业,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收益的权利。前进农场下发的前场发(2016)1号文件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是企业自主经营的体现,土地的发包方、承包方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被告多年以来一直耕种原告前进农场所属辖区范围内管理的固定土地400亩,2016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农业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土地承包关系。2016年被告在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实际耕种400亩土地种植水稻,应按前进农场1号文件规定给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165,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自2010年至2015年与原告账目不清,原告收费有不符合前进农场1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要求核实账目后予以冲减,被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返还给被告及主张该耕地为被告本人开荒,不应该向农场交钱的辩解是否成立的问题。按被告的答辩意见该土地被告已经连续多年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证明该土地已经纳入原告熟地管理范围;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多收取其费用及荒地权属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土地承包费16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07)7号文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收费应控制在2005年收费标准内,被上诉人收费标准与增加收费项目必须报农垦总局审批,并报农业部农垦局和财政部农垦司备案。证据2.农垦总局(2005)18号文件,欲证明对于开发性家庭农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承包期在30-50年。证据3.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前进农场王某某请求事项的答复及前进农场土地管理科关于对开发性家庭农场重新登记换证的通知。欲证明涉案土地系上诉人个人开发,因农场要求新证换旧证,将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及管理费票据收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其开荒,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有管理、经营、收益的权利。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辖区内土地,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应当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上诉人对其2016年耕种土地的事实及面积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用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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