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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与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黑龙江省前哨农场水稻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前哨农场,统一社会代码91233006731261693L,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前哨农场。
法定代表人姜云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该农场司法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以下简称前哨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前哨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终止本案的审理,待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终结后再行审理;承包费按照黑政办发(1996)8号、国办发(2006)25号、农办垦(2006)67号、黑垦局发(2007)7号文件规定标准缴纳。事实及理由:涉案土地为上诉人于1994年开垦的荒地,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依照黑政办发(1996)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拍卖“五荒”土地使用权实行最低限价的通知》规定:开发性家庭农场土地使用期应为30年,缴纳费用为每亩6.00元,574亩地应缴纳3,444.00元。依照国办发(2006)25号《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及农办垦(2006)67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黑垦局发(2007)7号《关于推进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操作方案》等文件精神,2006年以后的承包费价格不得高于2005年,如果需要调整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必须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总局审批,并报农业部农垦局和财政部农业司备案,前哨农场(2016)1号文件制定程序违法,为无效文件,故一审依照该文件认定上诉人应交承包226,156.00元错误。

前哨农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复议已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黑政复决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继续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前哨农场(2016)1号文件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文件,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文件确定的承包费标准收取承包费;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上述几个文件规定收费,但在2008年洪水过后,国家先后制定了诸多退耕还草、还林的规定,故上述文件已经过时,故不能适用过时的收费标准。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所辖15个农场中,是收费价格最低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前哨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2016年承包费226,1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前哨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被告于2016年耕种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前哨农场第四作业区的耕地574亩,根据前哨农场场发(2016)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缴纳土地承包费394.00元/亩,合计226,156.00元,于同年3月20日之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自1995年至今一直种植该土地,该土地已于2008年纳入农场熟地管理,2015年以前,被告一直按农场规定缴纳承包费,2015年以来,未与前哨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所属土地具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种植原告的土地574亩,虽然于2016年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已实际种植,应当履行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有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收费标准太高,应该按照开发性家庭农场标准180.00元/亩收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26,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9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举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登记申请审批书》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土地是自行开荒,与农场正常土地收费标准不一样,其现在正在申请复议中。被上诉人对前二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已经递交到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是否受理;后者系复印件,且未盖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印章,无法确认真伪,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供了黑政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审未予质证,在二审中进行了质证。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某某、王恩江、于桂中,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前哨农场。主要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省政府于同年5月27日作出该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涉案土地包含在黑国用(2003)字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中。上诉人曾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黑政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在1995年开发时,收费标准为每亩5.00元,在五年内每年递增5.00元,于2000年纳入熟地管理,按熟地收费标准收费。上诉人2014年以前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2015年以后,认为农场收费标准太高,便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仍然耕种。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待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终结后再行审理,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行政复议程序仍在进行中,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标准过高问题,上诉人2016年实际耕种被上诉人所属土地,应当缴纳土地承包费用,至于土地承包费用显然是双方协商的内容,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耕种的土地系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其曾经开荒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其对于现在耕种的土地具有排除向农场交纳费用的权利。鉴于被上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参照农场1号文件收费标准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1号文件规定的交费标准的高低并非法院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1号文件无效,因该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全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具有合法性,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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