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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与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二委世亨园5号楼1-2层。负责人:王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已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利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某偿还利某房地产公司代其向中国银行偿还的贷款111,826.26元;2、判令谢某某给付利息损失(以111,826.26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谢某某与利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利某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呼兰区山水文园小区3栋6单元702室房产,谢某某在交纳了相应首付款后,约定剩余14万元购买房款办理银行按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受理了谢某某14万元的贷款申请,于2011年6月29日与谢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利某房地产公司为谢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5日建行黑龙江分行将13.3万元贷款付至利某房地产公司xxxx82账户,另7千元付至利某房地产公司在建行黑龙江分行设立的账号为23×××17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金。谢某某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购买房产后,先期还款情况较好,但从2014年6月份起,谢某某开始出现多次还款违约,后来演变成不再还款。在建行黑龙江分行多次与利某房地产公司协调后,利某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分7次,用在建行黑龙江分行设立的23×××17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累计代谢某某向建行黑龙江分行还款111,826.26元,确保了谢某某按揭贷款全部本利的清偿。利某房地产公司代谢某某还款后,多次向谢某某催要代偿款,谢某某至今未向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利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省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去公安机关调取谢某某户籍信息,查明谢某某已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利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谢某某在案件受理前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利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予以退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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