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1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系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施工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分包施工队负责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春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无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起诉;原告在诉讼中对第二项关于被告承担施工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撤诉处理,本院予以允许;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已施工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因原告书面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鉴定机构办理鉴定相关事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该项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当。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已施工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定驳回,亦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指令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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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崔明威 审判员 李艳艳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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