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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祥、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坦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
委托代理人董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黑庆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上诉人王国祥及委托代理人董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被告冠龙公司与庆安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冠龙公司承包的该项工地提供劳务时,受被告王某某指派制作输送混凝土用的铁皮槽子,原告将铁皮槽子制成后运到工地,原告和盖永成从旋耕机上往下卸铁皮槽子时,原告左手拇指被铁皮割伤。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屈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4684.15元(被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7月31日,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对症治疗2个月。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对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室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法。2014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00元。原告医疗终结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期间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增加为51,622.80元,总赔偿额增加至74,122.8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国祥为被告冠龙公司承包的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旋耕机上卸铁皮槽子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是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的承包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工资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祥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6400.73元(97天x66.09元),2、护理费200.70元(802.84元x30%÷30天x25天),3、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x25天x2人),4、鉴定费900.00元,5、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9634.10元x20年x30%),合计为66,806.03元,由被告冠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444.82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冠龙公司承担2000.00元,由原告王国祥承担32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国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于由上诉人承包的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是否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签订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国祥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按两人计算伙食补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国祥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因此原审判决支付两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于八级伤残是否过高,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因被上诉人王国祥对庆安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庆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王国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所提的重新鉴定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提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王国祥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问题。被上诉人王国祥的损害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应当依据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2年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为黑龙江省农村可支配收入每年8603.8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8603.80元×20年×30%=51622.80元。原审法院判决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黑庆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黑庆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国祥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6400.73元(97天x66.09元),2、护理费200.70元(802.84元x30%÷30天x25天),3、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x25天x2人),4、鉴定费900.00元,5、伤残赔偿金8603.80元×20年×30%=51622.80元,合计为61,624.23元,由上诉人冠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299.4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祥自负20%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祥负担425.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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