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
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庆阳老年公寓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庆阳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闫生,该老年公寓经理。
上诉人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庆阳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庆阳老年公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延龙,被上诉人庆阳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闫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庆阳老年公寓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雇用被告建造装煤大棚,双方约定人工费5,000.00元,煤棚建完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收据,并约定该煤棚保修三年,如在三年内被风刮倒或漏雨,由被告负责维修。
该煤棚于2015年5月5日下午13时左右被大风刮倒,整体坍塌。
煤棚内的煤、桌子、收割机等物品受到损失。
事后,原告找被告维修,被告拒不维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其煤棚进行维修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凌某某辩称:一、原告所建煤棚设计不合理,是木质结构,且用料有旧料,建造过程中,被告是按照原告指示运作的。
煤棚建好后的2013年,原告装煤时靠近西侧柱子,导致柱子倾斜,被告维修了一次,2014年春天煤棚的西南角铁皮被风刮坏,被告又维修了一次,足以证明煤棚设计不合理,使用旧料,质量不过关。
煤棚倒塌的原因是原告将30吨左右的煤紧靠西侧存放,春天开化后,煤倒向西侧,致使大风将煤棚刮倒。
因为煤棚设计不合理,煤存放不科学而导致被风刮倒,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在建筑过程中找了三个工人,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条上写明漏雨、被风刮坏给维修才支付费用,被告为给付三个工人工资,无奈下在收条上写了维修事项;三、被告只对煤棚的漏雨、刮坏承担责任,对整体的倒塌不负责重建。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原告雇用被告建造装煤大棚,双方约定人工费5,000.00元,煤棚建完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收据,并承诺该煤棚保修三年,如在三年内被风刮坏或漏雨,由被告负责维修。
2015年5月5日下午13时左右该煤棚被5-6级风刮倒,整体坍塌。
原告在煤棚内存放的是整块蜂窝煤,存放的蜂窝煤整齐摆放,没有对煤棚造成重压。
煤棚倒塌将原告存放棚内的蜂窝煤、桌子、收割机等造成一定损害。
煤棚倒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对煤棚进行维修,如被告不维修则赔偿损失40,000.00元,被告拒不维修。
经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哈信合评字(2015)第10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庆阳老年公寓煤棚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6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时,承诺保修三年,如在三年内被风刮坏或漏雨负责维修,从证据形成来看,该收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其性质是被告的书面承诺,被告提出并非自愿承诺保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5月5日该煤棚被5-6级风整体刮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存放的是整块蜂窝煤,所存放蜂窝煤没有对煤棚造成重压,与被告所述不符,且5-6级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煤棚进行过两次维修,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员、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00元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24,6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管理局庆阳老年公寓煤棚倒塌损失24,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管理局庆阳老年公寓负担184.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216.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凌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煤棚被大风刮后整体倒塌,并非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倒塌;2.煤棚被大风刮倒的原因是设计缺陷及使用建材的质量低劣,被上诉人建造煤棚使用的是陈木、朽木,通过上诉人对煤棚进行的两次维修可以看出煤棚的质量存在问题。
煤棚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没有使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只是用铁皮和木质原料搭建,不应算建筑物;3.被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问题,煤棚里不仅装了大量的煤且堆放在一侧,使一侧铁皮墙受重压,还停放大型收割机及杂物,大型收割机的震动和气流对煤棚有影响。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造煤棚,应属于提供劳务,让上诉人完全承担煤棚倒塌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收款凭条上书写的“刮坏和漏雨保修三年”进行了扩大解释。
煤棚建好后被上诉人不支付人工费,逼迫上诉人签下维修三年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即使收款凭条上的承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维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刮坏和漏雨负责维修,此约定是小范围义务上的维修,原审法院对此约定做了扩大解释,判令煤棚整体倒塌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不能预见被上诉人在煤棚内停放大型收割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收割机损失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庆阳老年公寓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保修三年,现未到保修期煤棚倒塌,上诉人应当赔偿。
上诉人主张煤堆放不合理将煤棚压倒,不存在该事实。
煤棚倒塌是因为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煤棚倒塌,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造煤棚,建造完工后承诺保修三年,2015年5月煤棚被风刮倒。
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的保修承诺是否存在胁迫问题。
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要求其承诺保修三年才支付建造煤棚的费用,属于胁迫,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承诺对漏雨、刮坏进行维修,该承诺无效。
在民事行为过程中,上诉人交付煤棚,被上诉人以保修作为支付施工费用的前提并未违反正常的民事行为规律,不能构成胁迫,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煤棚被风刮倒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提出煤棚被风刮倒的原因是因设计缺陷、使用材料为旧材料,被上诉人停放大型收割机使用不当而导致。
上诉人系煤棚的实际建造人,对于煤棚的设计建造应当承担主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煤棚倒塌系其他原因所致,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对煤棚倒塌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审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煤棚倒塌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损失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造煤棚,建造完工后承诺保修三年,2015年5月煤棚被风刮倒。
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的保修承诺是否存在胁迫问题。
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要求其承诺保修三年才支付建造煤棚的费用,属于胁迫,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承诺对漏雨、刮坏进行维修,该承诺无效。
在民事行为过程中,上诉人交付煤棚,被上诉人以保修作为支付施工费用的前提并未违反正常的民事行为规律,不能构成胁迫,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煤棚被风刮倒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提出煤棚被风刮倒的原因是因设计缺陷、使用材料为旧材料,被上诉人停放大型收割机使用不当而导致。
上诉人系煤棚的实际建造人,对于煤棚的设计建造应当承担主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煤棚倒塌系其他原因所致,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对煤棚倒塌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审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煤棚倒塌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损失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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