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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刘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16647096E,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刘承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恒信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刚、王涛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房款剩余欠款及利息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襄河农场和谐家园9号楼3单元201、202、203室,一层1-9、1-10户,住宅建筑面积为209.28平方米,商服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销售总房款金额为住宅209.28平方米×1960.00元=410188元、商服88.2平方米×3300.00元=291060元,合计701248元。首付150000元,余款551248元约定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20499元在2013年末付清,第二期220499元在2014年末付清,第三期110249元在2015年末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抗辩的权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其与被告刘某某已离婚,并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协议分配。
原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购楼分期付款协议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购楼行为、所购楼房的位置、面积、单价及总价、分期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及约定发生争议由北安农垦法院管辖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购楼分期付款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抗辩的权利。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实二被告已于2017年2月23日离婚,该笔债务与本人无关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二被告离婚时对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分配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二被告离婚时间是在该债务形成之后,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的负担分配是二人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虽然于2017年2月23日离婚,但购楼分期付款协议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其目的是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两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分配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属于被告人二人之间对债务分配的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在原告处购买襄河农场和谐家园9号楼3单元201、202、203室,一层1-9、1-10户,上述房款合计701248元。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购分期付款协议》后刘某某交付购房款3085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又签订了《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剩余392748元购房款,在4年内付清,付款时间为每年的农历8月15前和春节前,利息按银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给付100000元后再未履行付款约定,至今尚欠房款292748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上述购房欠款290000余元,由女方承担100000元,其余190000余元由男方承担;
再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活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买卖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购楼分期付款协议》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被告即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本金29274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依照中国农业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4.75%(年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5月2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401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7252元(300000元-29274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主张二被告已离婚,被告刘某某的债务与本人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某提出二被告已离婚,该债务与本人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购房本金292748元、利息7252元,合计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陶磊
审判员 杨蓓
审判员 祁红艳

书记员: 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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