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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60632304X5,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交通街3委8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彦山,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96815071N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滕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省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农场)与上诉人哈尔滨丰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青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上诉人丰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就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误。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共青农场未在约定或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关于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超算时间,原审中丰某经贸公司提供了利息计算表,共青农场未提出异议,可以该表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共青农场未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违约金(包括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丰某商贸公司原审庭审中主张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原审诉求已固定,二审中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标的为158万元合同的违约金。丰某商贸公司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该公司原审中未主张该部分的违约金,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标的为158万元合同欠款66万元的违约金计算,该合同约定尾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日0.05%计违约金),二审中共青农场申请调整,丰某商贸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合同违约金的确定原则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30%(参照银行逾期罚息规定酌定上浮30%),作为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前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再上浮30%,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25701.67元)×130%×130%(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附表),该合同欠款66万元的违约金为381435.82元。另外,关于该合同,2012年4月10日共青农场还款12万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欠款92万元(158-66)于该期间的利息为57576.92元(详见利息计算附表),违约金为:97305.00元(57576.92元×130%×130%)。再者,关于该合同,2012年4月18日共青农场还款80万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7日,80万元(158-66-10)于该期间的利息为1020.44元,违约金为:1724.54元。158万元合同的违约金合计为:381435.82元+97305.00元+1724.54元=480465.36元。
关于标的为168万元合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共青农场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丰某经贸公司所主张的利率标准(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1-3年期利率主张)未超过银行罚息标准,对其利率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中共青农场对丰某商贸公司举示的利息计算表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2月1日。丰某商贸公司主张该笔违约金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1-3年期利率主张违约金适当,对丰某经贸公司原审中就该168万元合同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违约金为:234194元(115662+38732+79800)(详见原审丰某经贸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
关于拖欠播种机补贴款7.8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判决按4.75%支持,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其损失为:2778.75元(78000×4.75%÷12月×9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关于拖欠播种机欠款2070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共青农场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该机械,丰某经贸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1日付款并计息,期间间隔一年以上,存在交易的合理性,原审判决关于该欠款逾期损失的计算正确。
综上,共青农场应向丰某经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为741199.99元(480465.36+234194+2778.75+23761.88)。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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