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01幢01号。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南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刘喜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申请人:纪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新城社区二期C区21号楼8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郭万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赵志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群力新区。
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在本院专户内的执行款14584802.98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八五三农场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八五三农场申请保全的执行款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款项已经于本案立案前支付给孙某某,申请人八五三农场的申请指向的专户执行款已经无法保全,本院对八五三农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刘喜本、纪景龙、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哈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费5000元(已交纳)退还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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