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顺益免烧砖厂
关德君
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
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顺益免烧砖厂。
法定代表人:宫中北,该砖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德君,该砖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
法定代表人:贾春水,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朝阳顺益免烧砖厂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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