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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九都宝源饮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九都宝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黑龙江九都宝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宝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孙绪艳、被告九都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汇源公司、九都宝源于2016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2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汇源公司与九都宝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九都宝源公司在2016年8月至9月间为汇源公司代加工苏打水,九都宝源公司为汇源公司生产加工7373箱苏打水,我公司投放市场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有两个批次不合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236.00元,要求九都宝源公司赔偿。
九都宝源公司辩称: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事实,我们也同意解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有质量问题的水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因为汇源公司一直也在生产,汇源公司生产的苏打水不合格,汇源公司生产了27000多箱苏打水不合格,他们正在同山东设备厂打官司,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是汇源公司自己生产的,与我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汇源公司、九都宝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2、汇源公司机器设备出现问题自已生产了27000多箱苏打水后委托九都宝源公司生产九个批次总共7385箱。汇源公司将苏打水投放市场后,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对黑龙江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50,000.00元,罚没款共计53,675.00元,给汇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236.00元,抽检不合格受处罚的苏打水未标明九都宝源公司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本院认为,消费者具有知情权,苏打水作为直接饮用水,生产、销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汇源公司委托九都宝源公司生产加工苏打水,应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汇源公司委托加工的苏打水并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也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汇源公司因机械设备出现问题生产的27000多箱苏打水属不合格产品,又因投放市场无法区别不合格产品的真正生产企业,也属违法行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区别该产品与其他产品最重要的标识。出现问题的苏打水没有委托和受托企业名称,系违法行为,亦造成无法区别是谁生产。汇源公司与九都宝源公司均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汇源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违法在先,且不能提供抽检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九都宝源饮品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2016年8月18日所签《委托加工合同》依法准予;
二、驳回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3.54元,由黑龙江省克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云峰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 李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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