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南大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连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克山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克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本息合计50732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大部分赊销)至2016年4月16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42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还不上利息继续发生,利息为2分利。自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422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5326元,合计507326元。被告谭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是农药,购买时原告答应按批发价卖给被告,但现在是按零售价计算的。另外被告已偿还过一部分货款,被告要求重新计算所欠原告的货款,计算之后再给付原告,且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应认定为本金问题。1.原告提交2016年4月16日李某某、谭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取货,有当年取货的收据,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息都有约定,到期还款是按1分计息,超期还款按2分计息。2016年4月16日的借据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核对在家写完借据后由业务员拿到二被告处签字,二被告将原件收回。因为借据上有“利息继续发生”字样,回来后原告将“按贰分计息”填上去的。二被告主张出借据时“按贰分计息”这几个字没有,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业务员提出利息,但被告没同意。2012年至2013年几张据上本金共计283390元,以后没取过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参照上述规定,二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的422000元的借据,应视为欠款本金。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交2012年至2013年欠据复印件对利息均约定超期还款按2分计息。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2016年4月16日借据时,对于利息约定“十日内如还不上利息继续发生”,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1分计息,超期还款按2分计息。三、关于被告所还款按本金计算还是按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提交2016年3月1日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2016年10月6日收据一张,金额为7万元;2016年6月28日银行交交易凭条转账2万元。并主张已向原告还款720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72000元,但2016年3月1日的2000元在2016年4月16日出借据时已经扣除了,另7万元在起诉时已从被告应给付的利息里扣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422000元的借据,并约定10日内还不上利息继续支付,按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10天内应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为422000元×(18个月+18天÷30天)×2%=156984元,该利息低于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83390元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之间的利息173238.70元,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所偿还的7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7万元应视为偿还货款利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56984元-7万=86984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款85326元,应予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款合计28339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均约定了期限内还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按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利息。2016年4月16日双方进行重新结算,所欠货款本息共计4220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十日内如还不上利息继续发生,二被告将2012年度2013年的欠条收回,出具借据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
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种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某、委托代理人文书英,被告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度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款,并约定利息,2016年4月16日对所欠货款的本息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对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一种重新确认,故该借据上的金额应视为欠款本金;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对于利息虽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在期限内还款按月利率1分计息,超期限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对于被告出具借据后所偿还的7万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优先抵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所欠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货款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谭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所欠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货款余下的利息85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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