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南大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连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蔡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赵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于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范秀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本金102万元,利息474300元,合计149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合伙种地,经被告于清海、范秀福介绍并担保在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等,合计102万元。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清海、范秀福签字担保,并以烘干塔(执照是赵美玲名),住房四间(蔡某某名)房照、粮食、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蔡某某全家)做抵押,所有证照均交给原告抵押留存。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未偿还所欠款项,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1494300元。被告于清海、范秀福辩称:蔡某某等四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是事实,于清海和范秀福是担保人。欠款时间太长了,担保人以为四被告早还上了,一直不知道钱没要出来,原告起诉才知道,因此被告于清海、范秀福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问题。1.原告提交2015年4月28日借据一张及欠货明细一份,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到12月30日之前此款全部还清,按1分5计息。由烘干塔和房照、粮食作抵押。借款人处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签名、于清海、范秀福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于清海、范秀福对借据及欠货明细无异议,主张出借据和写欠货明细时二位担保人都在场,四被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当时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就拿赵美玲名下的烘干塔和蔡某某名下的房屋及蔡成福全家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明细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应支持利息问题。被告于清海、范秀福主张利息1.5分是原告和四被告商量的,欠据上也写明了,确实是出据当天开始计息的。因四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对于利息已有明细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货款利息应为1020000×31个月×1.5%=474300元。三、关于被告于清海、范秀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于清海、范秀福主张当时被告蔡某某让二人做见证人,到了之后王连某让作担保人,于清海和范秀福就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可认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保证期限并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货款到期后的二年。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某某、邵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蔡加鹏、赵美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合伙种地,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等,合计金额102万元。由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为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于清海、范秀福作担保人。并以赵美玲名下依安县金源玉米烘干厂、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的位于依安县××村房××5-5、面积为96平方米住宅、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蔡成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并将上述证照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赵美玲名下位于依安县新屯乡金星村的依安县鑫源玉米烘干厂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位于依安县新屯乡金星村(房号5-5)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种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于清海、范秀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某、委托代理人文书英,被告于清海、范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对于利息已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被告于清海,范秀福在四被告赊购货物时,自愿为四被告担保,故被告于清海,范秀福应对四被告所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共同给付所欠原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20000元、利息474300元,本息合计149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于清海,范秀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9元,由被告蔡某某、邵某某、蔡加鹏、赵美玲共同负担,被告于清海,范秀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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