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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低温建筑科学研究所中间实验厂与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低温建筑科学研究所中间试验厂
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

原告黑龙江省低温建筑科学研究所中间试验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阿公路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卫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不详。
原告黑龙江省低温建筑科学研究所中间实验厂(以下简称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与被告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质佳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质佳经销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6月20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混凝土外加剂。
截至2007年5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外加剂货款人民币75879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2009年5月4日,被告对该款再次予以确认。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质佳经销处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8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质佳经销处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879元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7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5879元的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截止至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879元。
被告质佳经销处未到庭质证。
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公司登记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409号,该地址没有此单位,也不存在409号这个地址。
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质佳经销处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以及被告单位基本情况。
被告质佳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佳经销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质佳经销处因需多次向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购买混凝土外加剂。
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质佳经销处于2007年5月12日为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出具拖欠混凝土外加剂款人民币75879元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加盖被告公章。
该笔欠款被告质佳经销处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质佳经销处向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75879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未支付的价款进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587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被告质佳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低温建筑科学研究所中间试验厂货款人民币75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公告费656.50元,共计2353.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以及被告单位基本情况。
被告质佳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佳经销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质佳经销处因需多次向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购买混凝土外加剂。
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质佳经销处于2007年5月12日为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出具拖欠混凝土外加剂款人民币75879元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加盖被告公章。
该笔欠款被告质佳经销处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质佳经销处向原告低温建筑科研所试验厂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75879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进行结算后做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未支付的价款进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587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被告质佳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低温建筑科学研究所中间试验厂货款人民币75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公告费656.50元,共计2353.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质佳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曹晨明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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