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朝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彧,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解决天保工程实施后,森工企业因木材政策性禁伐或限伐所造成的金融机构债务无力偿还问题,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计发〔2003〕65号),通知中强调,对天保工程区森工企业因木材政策性停伐或限伐造成无力偿还的金融机构债务予以免除,是关系到天保工程顺利实施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政策。通知要求相关金融机构、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林业局要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无力偿还的金融机构债务的处理工作,对天保工程实施范围内森工企业无力偿还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债务所形成的贷款本息损失予以免除,天保工程区内符合申报条件的森工企业申报相关债务,免除应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查。2003年,国家林业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报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拟免除金融机构债务的森工企业名单(第一批)及有关情况的函》(林函计字〔2003〕171号),并附《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申请免除的金融机构债务情况表》,林业工程公司即为该名录内申请免除相关债务的森工企业。刘某某主张林业工程公司不在该表内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05年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陆续对一些森工企业的债务予以免除。现天保工程仍在实施过程中,案涉债务是否被免除目前并无最终通知,仍属待定状态,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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