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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亿源丰种业有限公司诉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清江、郭某某、杜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亿源丰种业有限公司
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杜清江
郭某某
杜某

原告黑龙江省亿源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建国村。
法定代理人孟庆忠,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男,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搭理人王大可,男,该社职员。
被告杜清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建国村。
被告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建国村。
被告杜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建国村。
原告黑龙江省亿源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丰种业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清江、郭某某、杜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忠、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清江、郭某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亿源丰种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郊林房权证东字第2010000336号)。
亿源丰种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亿源丰种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亿源丰种业公司认为:1、亿源丰种业公司于2010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产权证号为产权证号为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0336号。
房屋所有权人为亿源丰种业公司,依照物权排他性的性质,亿源丰种业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排除了任何人及单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亿源丰种业公司没有参加借贷案件的诉讼,不是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拍卖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财产属于执行案外人财产;2、真正债务人杜清江有可供执行财产。
人民法院查封的颜凤娥名下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东字第2007028427号的房屋,评估价值为313494元、郊村房权证私自第000400210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97000元。
张清名下房屋(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4187号),经评估价值为21万元。
张志国名下房屋(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4184号)经评估价值为154000元。
张艳秋名下车库评估价值为19456元、平房评估价值为317676元、厕所评估价值为16781元、围墙、地坪、宅基地评估价值为超过10万元。
被告杜清江名下的土地、被告杜某名下的车现均已被查封。
被告郭某某名下一处房产已经拍卖20余万元,足以清偿杜清江的债务。
基于以上理由,在有可供执行财产并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案外人财产无法可依,亦无必要。
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为此,亿源丰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2015)东法执字第50-2号裁定书中查封、拍卖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0336号房产;二、撤销(2015)东法执异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三、停止对亿源丰种业财产的强制执行;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郊区信用社辩称:请求坚持原判。
被告杜清江、杜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忠。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原件在办理贷款时提供给被告郊区信用社,未办理他项权证,未进行抵押登记。
证据三、(2013)东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亿源丰种业不是案件当事人。
判决未涉及亿源丰种业公司及房屋抵押问题。
孟庆忠是以自然人参加案件诉讼,并对被告杜清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四、(2015)东法执字第50-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的房屋(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0336号)。
证据五、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申请中止执行(2015)东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六、(2015)东法执异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此案件已经经过了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贷款时提供给郊区信用社的材料不符。
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09年,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杜清江、郭某某、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以上证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原本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郊区信用社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不动产登记部分颁发的产权登记证书,能够证实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六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亿源丰种业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郊区信用社、杜清江、郭某某、杜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杜清江、郭某某及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忠以联保形式在被告郊区信用社下属的建国信用社贷款。
其中杜清江贷款180万元,郭某某及孟庆忠各贷款150万元。
其中,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以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0335号、第2010000336号房屋为孟庆忠提供担保,抵押人亿源丰种业公司加盖公章。
还款期限届满后,孟庆忠及郭某某依约清偿全部债务,杜清江仅清偿部分债务。
2013年10月,郊区信用社将杜清江、孟庆忠、郭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亿源丰种业公司名下房屋(郊村房权证第2010000336号)。
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清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郊区信用社贷款本金10141183.15元及利息;孟庆忠、郭某某对杜清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杜清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郊区信用社以杜清江、孟庆忠、郭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已查封的郊村房权证第2010000336号房屋。
同年8月26日,亿源丰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中止拍卖涉案房屋。
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东法执异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亿源丰种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亿源丰种业不服裁定,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亿源丰种业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登记注册。
股东有孟庆忠、佐秀娜两人,孟庆忠任法定代表人。
孟庆忠与佐秀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孟庆忠为经营种子业务申请贷款。
贷款时,佐秀娜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自愿抵押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案外人的此种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法院执行标的物为郊村房权证字第2010000336号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记载所有权人为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亿源丰种业公司以执行标的系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主张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因亿源丰种业公司系孟庆忠与佐秀娜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且该公司只有二名股东,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财产在无证据证实可以作出有效区分的前提下,实质上仍为孟庆忠与佐秀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孟庆忠在联保借款过程中,夫妻二人使用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该份财产作为担保,故人民法院在以孟庆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对孟庆忠与佐秀娜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亿源丰种业公司以其财产与孟庆忠的财产之间具有独立性,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查封执行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原本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郊区信用社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不动产登记部分颁发的产权登记证书,能够证实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六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亿源丰种业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郊区信用社、杜清江、郭某某、杜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杜清江、郭某某及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忠以联保形式在被告郊区信用社下属的建国信用社贷款。
其中杜清江贷款180万元,郭某某及孟庆忠各贷款150万元。
其中,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以郊村房权证东字第2010000335号、第2010000336号房屋为孟庆忠提供担保,抵押人亿源丰种业公司加盖公章。
还款期限届满后,孟庆忠及郭某某依约清偿全部债务,杜清江仅清偿部分债务。
2013年10月,郊区信用社将杜清江、孟庆忠、郭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亿源丰种业公司名下房屋(郊村房权证第2010000336号)。
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清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郊区信用社贷款本金10141183.15元及利息;孟庆忠、郭某某对杜清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杜清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郊区信用社以杜清江、孟庆忠、郭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已查封的郊村房权证第2010000336号房屋。
同年8月26日,亿源丰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中止拍卖涉案房屋。
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东法执异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亿源丰种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亿源丰种业不服裁定,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亿源丰种业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登记注册。
股东有孟庆忠、佐秀娜两人,孟庆忠任法定代表人。
孟庆忠与佐秀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孟庆忠为经营种子业务申请贷款。
贷款时,佐秀娜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自愿抵押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案外人的此种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法院执行标的物为郊村房权证字第2010000336号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记载所有权人为原告亿源丰种业公司,亿源丰种业公司以执行标的系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主张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因亿源丰种业公司系孟庆忠与佐秀娜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且该公司只有二名股东,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财产在无证据证实可以作出有效区分的前提下,实质上仍为孟庆忠与佐秀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孟庆忠在联保借款过程中,夫妻二人使用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该份财产作为担保,故人民法院在以孟庆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对孟庆忠与佐秀娜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亿源丰种业公司以其财产与孟庆忠的财产之间具有独立性,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查封执行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亿源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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