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
董祥(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
法定代表人:张志凡,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祥,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绥中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7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松、金浩波出庭;申诉人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被申诉人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以下简称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26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给付万达公司借款152587.20元,于199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承担。
2006年3月22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万达公司所诉借款未计入其单位帐中,借据上没有单位公章,直至2005年年末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时,才知道此调解书,此项借款系赵喜林个人行为,赵喜林与万达公司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以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驳回了其再审请求。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以同一理由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以原调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安达市人民法院再审。
2007年1月9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再次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诉,安达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3月12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在万达公司处借款12587.20元,1998年4月23日又向万达公司借款300000元,合计312587.20元,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已还借款160000元,尚欠152587.20元未还,万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偿还借款及利息。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授权委托赵喜林出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达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给付万达公司借款152587.20元,于199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承担。安达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于1999年6月10日签收该民事调解书。
安达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万达公司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10日签收,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向法院提交的黑国惠安分所专审字(2006)第003号审计报告书中的审计结果,属于单位内部财政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证实赵喜林个人借款的证据。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诉称的借款系赵喜林个人行为,不属于法人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再审时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对原审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判决: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即:“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给付万达公司借款152587.20元,于199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承担”。
判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上诉称,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向法院提供了赵喜林欠万达公司两笔没有加盖公章的借据,借据本身证实是赵喜林个人行为,审计报告结果证实赵喜林个人欠款根本没有进入我单位的帐上,赵喜林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由我单位承担偿还借款,就是想让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替其偿还个人借款;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追加赵喜林为本案的被告,可安达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却没有传唤赵喜林,使真正的借款人赵喜林逍遥法外;赵喜林一直隐瞒和违背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给付万达公司两笔借款的调解结果。该调解结果是赵喜林私下与万达公司串通,让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偿还借款,赵喜林有主观占有的故意,这种违法的调解,不受法律保护;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委托赵喜林参加诉讼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而不是民事经营活动,原审判令引用民法通则四十三条和五十八条不当;原审作出的调解书是在1999年5月26日,而申请执行是在2005年2月,万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超出六个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调解书及原审判决,公正审理此案。
万达公司辩称,赵喜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赵喜林于1998年4月23日在我公司借款,借款当天进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的养路费帐户,当时赵喜林是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借款是对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7年3月12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原法定代表人赵喜林在万达公司借款12587.20元,1998年4月23日又向万达公司借款300000万元,合计借款312587.20元,两张欠条借款人为赵喜林,该欠条未加盖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公章,赵喜林已偿还借款160000元,尚欠借款152587.20元未还,该二笔借款均未进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帐户,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也未使用此借款。万达公司就此借款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要求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偿还借款及利息。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授权委托赵喜林出庭应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赵喜林代表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与万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给付万达公司借款152587.20元,于1999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承担。安达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于1999年6月10日签收该民事调解书。
另查,在原审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调解书时(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调解书系赵喜林签收),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又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于1998年4月23日欠万达公司现金152587.20元。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达公司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之间无直接的借款事实,故双方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再审期间,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提供了黑龙江国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作出的黑国惠安分所专审字(2006)第003号审计报告及《关于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黑国惠安分所专审字(2007)第003号审计报告,证明此借款非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借款,故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主张此借款系赵喜林个人借款,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无关,其不应承担借款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万达公司诉称借款已进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养路费帐户,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是借款人,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万达公司在原审再审时不同意追加赵喜林为本案的被告,故万达公司对赵喜林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再审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及安达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万达公司要求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给付借款15258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判后,万达公司不服,申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达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还款计划书未阐述其采信与否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该份证据证实了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借款事实;2、黑国惠安分所专审字(2006)第003号审计报告及黑国惠安分所专审字(2007)第003号审计报告认定此借款不是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借款,证据不足;3、225000元的资金来源判决书未阐述,该单位一天不能收取225000元的养路费。
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再审辩称,赵喜林以个人的名义在万达公司借300000元,是赵喜林个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是其个人行为。300000元的借款没有在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所有账面上记载,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如果本次宣判由我单位承担偿还义务,那么赵喜林就涉嫌非法占有犯罪,应对其立案侦查。(2007)绥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虽系赵喜林任职期间所为,但在赵喜林出具的借据中未加盖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且借款的用途及使用、偿还情况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万达公司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万达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虽然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该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亦未肯定本案所涉借款就是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占用,因此,该书证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无从证实。另外,赵喜林作为借据的直接出具人及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理应知道借款的用途及使用、偿还情况。然而,其在还款计划书中却作出非此即彼、模棱两可性表述,既有违常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黑龙江国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依职权作出的书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该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还款计划书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万达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不予采信。万达公司诉称借款已进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单位养路费帐户,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是借款人,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万达公司在原审再审时不同意追加赵喜林为本案的被告,故万达公司对赵喜林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绥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判后,万达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达公司与安达征费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喜林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经查,赵喜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我任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所长期间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名义借万达公司300000元,当年还了160000元,尚欠140000元,此款已进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养路费帐户”。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安达征费所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时任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所长张志凡在还款计划上亲笔书写“此款已入养路费帐户”。同时,赵喜林在向万达公司借款300000元的当日将该笔借款存入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养路费帐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赵喜林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达公司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而且,在赵喜林与万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2012)黑监民再字第6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300000元借款关系发生在万达公司与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之间,赵喜林行使的职务行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赵喜林借款系个人行为有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期间,万达公司称,赵喜林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为此万达公司申请省检察院抗诉,万达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再审答辩称,“此款已进入养路费帐户”,原所长赵喜林动用公款进行自己的一些业务,当时还不上钱在万达公司借了300000元,现金员李国宏把欠据给了赵喜林,这笔钱是赵喜林挪用的公款,所以是他个人借款。在此期间,赵喜林个人又还款160000元,如果这笔钱是单位借款,赵喜林为什么个人去还了160000元,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是事业单位,不存在向别的单位去借款的问题。“还款计划书”赵喜林写得并不清楚,省交通稽查局安达所认为300000元是赵喜林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审计报告认定这笔款项是单位库存现金存入的养路费帐户,养路费帐户不是往来帐户是收费帐户,如果是单位借款应存入往来帐户。如果是单位借款,应该用支票存入,而不是以现金形式。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绥中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07)绥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安达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
二、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给付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绥中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07)绥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安达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1999)安经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
二、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给付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绥化处安达所承担。
审判长:娄威巍
审判员:李雪松
审判员:闫梁红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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