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住所地伊春市五营区中心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富,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五营林业局贮木加工厂工人,住伊春市五营区。
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搬出侵占的五营粮库资材库房和三个车库;二、被告承担延迟搬迁的租金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五营粮食局刘凤龙签订了《临时存放设备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林业局收回。协议期内如果林业局需要收回原资材库房及三个车库时,金星木器厂(刘某某)交出库房。”2015年6月9日协议书履行期届满,至今刘某某仍然拒绝搬出。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请求被告人立即搬出非法侵占的房屋、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是侵占。当初五营林业局是同意的,虽然所签协议使用期是一年,到期后也没人让我搬出去,之前五营林业局的领导已经同意我到期后继续使用。我不是占用只是借用,因为我单位着火了,借用一个厂房存放设备,这个事情五营林业局知道,五营林业局也答应给我解决,在解决过程中,五营林业局换届了,新换的领导不让我用了,就没有解决。我希望五营林业局能给我解决这个事情,另外我当初搬进去是无条件搬进去,没有租金的问题,以前五营林业局的领导也都知道这个事情,所以原告提到的租金我无法认可,即使搬出去,我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我还是希望五营林业局能够给我找到存放设备的厂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所诉的五营粮库资材库房和三个车库权属归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所有,被告刘某某借用到期后,应遵守协议书约定如期倒出返还,无权占用。其违约行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某某立即搬出占用的五营粮库资材库房和三个车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延迟搬迁产生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五营粮库资材库房和三个车库归还给原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征
书记员: 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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