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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中心大街151号。负责人:辛衍成,该局常务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市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五营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10民初4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张光辉以伊春市五营区红松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红松项目部)名义与程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是五营林业局授权委托,不应由五营林业局给付车库。程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光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程某某向一审法院再审诉讼请求:张光辉、五营林业局兑现《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未完成的条款,给付程某某协议中规定补偿的车库,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程某某与红松项目部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现有乙方(程某某)的临街房屋一处(营业中小卖店一处、住房二处),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与‘开发商’(张光辉)进行拆迁置换。由‘开发商’提供:五营区红松家园小区已完工的6号楼1单元301室;4单元201室、202室;外加一个3号楼东数第一户尚未开工的车库进行置换和补偿”。车库建成后,程某某多次找红松项目部(张光辉)索要车库,红松项目部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另查明,五营区育林社区爱林委(第三小学南侧即红松家园小区3号楼车库楼址)区域房屋于2010年由五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具体由五营林业局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棚户区改造是民生安居工程,五营林业局在落实这项惠民政策时,由于配套资金跟不上,便衍生了由民营或个人以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出资进行承建,把本来是其职能的拆迁工作亦由承建单位完成。本案红松家园小区一期完工交付五营林业局后,由于一部分拆迁户不愿拆迁,置留2号、3号楼未动工。2014年,由五营林业局承建、伊春市五营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施工开始了红松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张光辉以红松项目部名义与程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当即交给程某某红松家园小区一期的6号楼三户房屋钥匙入户,一户车库待3号楼完工后再交付,但工程完工后红松项目部的张光辉违反承诺约定拒绝交付车库,构成违约。张光辉以红松项目部名义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应当是五营林业局的授权委托;张光辉交付给程某某属于五营林业局的楼房钥匙让其入户,视为五营林业局的默认。故张光辉以五营林业局下设一建公司红松项目部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五营林业局应当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张光辉工程完工后违约的行为应当由五营林业局负责。综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五营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程某某五营区红松家园小区3号楼东数第一户车库(如不交付车库则按价赔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营林业局提交红松家园楼房借用情况、出借楼房便笺复印各一份,意证实张光辉给拆迁户的楼房是其借五营林业局,不属于五营林业局默认给张光辉。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两张借条中的明细不一样。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2010年12月3日,经伊春市人民政府伊政函〔2010〕203号《关于对五营林业局红松家园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文件,批准:同意你局(五营林业局)对滨河广场以东、二道街以南、工林路和平安路以西、汤旺河以北的棚户区进行改造,开发建设五营红松家园住宅小区(1-20号楼)项目。该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房屋征收工作由五营林业局负责。2013年7月2日,经伊春市人民政府伊政函〔2013〕89号《关于五营林业局红松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文件,批准:同意你局(五营林业局)对工商路以东、中心路以南、五营宾馆以西、沿河堤坝以北的棚户区进行改造,开发建设红松家园二期(1-14号楼)住宅项目。该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房屋征收工作由五营林业局负责。建设五营红松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由一建公司招投标建设施工。2014年6月7日,一建公司与张光辉签订《红松家园小区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以下简称五营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张光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0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营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结合伊春市人民政府伊政函〔2010〕203号《关于对五营林业局红松家园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和伊春市人民政府伊政函〔2013〕89号《关于五营林业局红松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可认定五营林业局为红松家园(一期、二期)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占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据此可认定一建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虽然一建公司未与张光辉签订书面征收补偿委托协议,但红松家园2号楼、3号楼的其他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均为张光辉签订,现其他动迁户已大部分回迁完毕,五营林业局及一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张光辉为涉案工程的征收工作的实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五营林业局及一建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对张光辉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行使撤销权,故程某某有理由相信张光辉有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权利,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现该协议中约定的红松家园小区3号楼东数第一户车库至今未兑现,五营林业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责任。上诉人五营林业局主张不是五营林业局授权委托,不应由五营林业局给付程某某车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五营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营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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