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被上诉人五九七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90亩水田租金25,051.5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90亩水田,90亩旱田是上诉人之子董浩种植的,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90亩旱田租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有打款记录证实;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以贷款的形式交纳了地租,说明在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租金,现又以欠租金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承包合同,即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无法律依据。
五九七农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水田105亩,旱田90亩的承包费收据,视为上诉人对其种植面积的认可;2015年上诉人仍然种植原土地,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交纳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五九七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某某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58,983.15元,利息5,66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未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下,租种原告水田105亩,每亩租金278.35元,旱田90亩,每亩租金264.35元。应缴租金合计53,018.25元。2015年,水田综合补贴(直补)每亩55.52元,种子补贴每亩15.00元,旱田综合补贴每亩55.52元,种子补贴每亩10.00元,各项补贴共计13,301.40元,其中原告已打入被告银行卡补贴款6,346.80元,打入被告之子董浩的银行卡补贴5,829.60元。原告尚欠被告良种补贴款1,125.00元,抵顶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893.25元。
另查明,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统一制发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月利率8‰的贷款替被告缴纳了拖欠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已将土地交被告实际种植,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租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种植旱田120亩,无证据证实,被告认可种植90亩,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超出的30亩租金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01年至2015年多收其55亩旱田租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三类地按一类地多收取的租金,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于2011年至2014年的各项补贴合计61,647.60元款给付,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01年至2014年收取的草荒费18,9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保险损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未给予参保,故被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1月1日起计息不妥,因为原告通常是在3月末收缴种植户的租金,所以利息应当从当年4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支持利息3,736.31元(51,893.25元×8‰×9个月),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1,893.25元,利息3,736.31元,合计55,6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0元,减半收取708.00元,由原告负担112.64元,由被告负担595.36元。
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出具的《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董某某于2014年承包水田90亩,综合补贴6,103.80元,良种补贴1,350.00元。2015年承包水田90亩,综合补贴款4,996.80原,良种补贴1,350.00元。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对耕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上诉人不同意丈量,上诉人实际种植水田105亩,旱田90亩。
证据二,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11和账号为62×××70的《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欲证实上诉人2014年4月29日、8月8日分别获得综合补贴6,103.80元、6.30元,合计6,110.10元,同年6月13日获得良种补贴1,350.00元。2015年7月17日、9月7日分别获得综合补贴款4,951.80元、45.00元,合计4,996.80元,8月7日获得良种补贴1,3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种植面积及品种收取上诉人承包费,该补贴仅为90亩水田的,该面积属于被上诉人计划内耕地,另15亩属于计划外耕地,计划内的耕地有补贴,计划外的耕地没有补贴。
证据三,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案涉土地,与上诉人此前承包的水田面积一致。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5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一即2013年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据》所否定,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2014年、2015年各种补贴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九七农场2012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实施方案》,载明:2011年至2015年水田承包费每亩分别为:280.00元、325.00元、350.00元、350.00元、367.50(350.00+350.00×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历年承包费标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上诉人自2013年种植被上诉人水田105亩,旱田90亩,一直耕种至2015年。105亩水田中,有90亩为计划内土地,应当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补贴,15亩为计划外土地,不写进合同中,不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补贴。五九七农场2015年第1号文件规定的水田承包费标准为367.50元/亩,高于收取上诉人承包费标准(278.35元)89.1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收取上诉人承包费不高于农场规定的标准,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对该标准无意见,仅对面积有异议。
关于水田的种植面积问题。上诉人于一审中举示的《收据》,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即种植了被上诉人水田105亩,上诉人不认可其中的15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丈量土地的意见,上诉人不同意,又未提供足以否定《收据》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农场存在计划外耕地的事实,计划外耕地不写进合同中,也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补贴。由于争议的15亩土地系在原90亩耕地周边扩展形成,难以分开,上诉人多年进行耕种,其主张2015年未耕种,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按照耕种90亩土地交纳承包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旱田种植面积问题。上诉人于一审中举示的《收据》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即种植被上诉人90亩旱田,上诉人主张2015年未耕种,系上诉人之子董浩种植,因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贷款的形式交纳了地租,说明在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租金,现又以欠租金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因农场实行上打租政策,地租的收取由各生产队负责,生产队在年初全额上缴,农户不能按时交纳的,生产队要垫付,这是当地惯例,因此不能以生产队为上诉人垫付了承包费,即得出上诉人不欠农场的承包费的结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即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已实际耕种被上诉人的耕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4年以前的各项补贴,因被上诉人仅主张2015年的承包费,故该项请求不属于反诉,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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