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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与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建设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男,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法律顾问。
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男,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男,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淑艳,女,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诉(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筑公司)、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公司)、梁某某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祁红艳、陶磊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二龙山农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龙江建筑公司位于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的房屋3套。被告黑河三建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二龙山农场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垦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继续审理本案,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向本院邮寄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智、骆淑艳代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蒋雪峰,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智、骆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开发建设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其中双方约定,被告龙江建筑公司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
2010年5月10日,龙江建筑公司与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垦人社监令字(2011)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期间,拖欠李金彦等129人工资2260000.00元,责令其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因其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二龙山农场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先后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55675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系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二龙山农场在支付工人工资前,经被告梁某某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0年5月24日,二龙山农场与龙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龙江建筑公司承建,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龙江建筑公司与二龙山农场签定的开发建设协议。
又查明,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项目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已将部分房屋对外销售并收取了房屋价款。
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约定,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工程项目,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应当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支付。因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承担。原告二龙山农场作为龙达小区的建设单位,已与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由其开发建设龙达小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等不应当由原告二龙山农场承担,原告二龙山农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给付原告。
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在与原告二龙山农场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约定,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但因施工单位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二龙山农场垫付了工人工资,所以被告龙江建筑公司应当对此与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是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建设龙达小区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人工资数额应当由其确认。本案中,原告二龙山农场在垫付工资前已由被告梁某某签字确认的李金彦等人的1006750.00元、李岩文200000.00元、赵艳伟250000.00元、高峰100000.00元,合计1556750.00元,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给付原告二龙山农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龙山农场支付的王金友50000.00元,因未经被告梁某某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金友支付的50000.00元是应当由被告黑河三建公司承担的龙达小区工人工资,所以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垫付的工人工资15567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1.00元,财产保全费3620.00元,公告费280.00元,合计23161.00元。由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62.00元,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自行承担599.00元。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祁红艳 审判员 陶 磊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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