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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与梁维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290农场部五区机关院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维宝,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小区火电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二九0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原告的佳房字第***号房屋立即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涉案房产系原告1996年8月29日合法取得,有佳木斯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核发的佳房字第***号公房所有权证为据。被告梁维宝以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书,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不返还房产,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反诉原告)梁维宝答辩并反诉称:2000年12月份,被告驻佳办事处李会计电话找到反诉原告,让反诉原告到其单位刘某某经理办公室商议事情。刘经理告诉反诉原告办事处有一套房屋因从1997年至2000年欠物业费和供电费四年已累计欠款一万元左右,商量反诉原告是否能通过关系将该事情处理一下。通过反诉原告找相关单位协商免除所欠相关费用。通过反诉原告协商相关单位将反诉被告单位所欠费用全部免除。因该房屋当时处闲置状态,反诉被告时任刘某某经理代表反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反诉原告代为管理该闲置房屋,为该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将来均由单位返给反诉原告。并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200元看管费用,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反诉原告代为看管,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尽职尽责管理涉案房屋,不但代为缴纳相关物业、供热等相关费用,还替反诉被告维修涉案房屋。直到2016年4-5月份,反诉被告方的苗总、焦科长与原办事处的刘经理等相关领导才来佳木斯市查看并想收回该房产。就这些年反诉原告为该房屋垫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方让反诉原告统计后列成清单交给反诉被告会计。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将费用清单交给反诉被告会计后,不但没有下文,反而收到反诉被告诉讼反诉原告的起诉状。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608.19元及承担反诉费用,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梁维宝的反诉请求二九0农场辩称:本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2000年本诉原告原驻佳办事处承包人刘某某给反诉原告出具委托书,是让反诉原告替办事处协调处理4年来拖欠的8000元余元的相关费用,没有其他的事实,本诉被告处理完委托事项后,应将房屋立即返还本诉原告,反诉原告曲解委托书的内容,提起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给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日,二九0农场驻佳办事处经理刘某某给梁维宝出具委托书写明:“二九0农场驻佳办事处,2000年12月1号委托物价局梁维宝看管(沿江路30号楼3-4号室)发生费用由办事处负责”。刘某某口头答应,每月给付梁维宝看管费200元。现查明“二九0农场驻佳办事处于2001年4月29日被撤销,梁维宝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为该房屋缴纳热费17092.38元。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发生看管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公房所有权证、委托书、谈话记录、缴纳热费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以下简称二九0农场)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维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反诉被告)二九0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被告(反诉原告)梁维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九0农场驻佳办事机构,系黑龙江二九0农场下属单位,其办事处所有的房屋属于公有财产,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房屋,本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为二九0农场工作人员,继办事处曲某某之后接任经理。在执行职务期间,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本诉被告看管公有房屋承诺负责发生的费用,并口头承诺给付看房费用,是当时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委托保管关系,应予确认。而本诉原告在十几年的时间里,放弃对所有的财产监管权利,未及时对驻佳办事处房屋有关事宜主张权利,导致出现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在看管房屋期间,依据委托协议做到了精心看护,积极履行职责并按时缴纳各种费用,保证了公有房屋完好无损。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看管期间的费用合理部份,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主张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沿江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62.49平方米房屋返还本诉原告黑龙江二九0农场;二、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二九0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梁维宝费用57092.3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梁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维宝承担,案件反诉费16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13.70元,反诉原告承担10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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