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本玉
孙某某
赵某
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88554-9。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本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本玉,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违法缺席审判,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黑龙江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违法缺席审判,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黑龙江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史文学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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