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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益液化气站诉郭某某、郭维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益液化气站
杨明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维山
张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益液化气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先伟,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维山,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汉族,无业。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益液化汽站(原名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液化气站,以下简称九三液化气站)与被申请人郭某某、郭维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垦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九三液化汽站不服,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因案外人姚瑜森对郭维山和九三液化气站另案提起租赁合同之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黑农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2月17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九三液化汽站委托代理人杨明明,被申请人郭维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6日,郭维山、郭某某以九三液化气站为被告起诉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九三液化气站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郭维山、郭某某给付违约金26万元,继续履行合同或对违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郭维山、郭某某对反诉答辩称,反诉状所称违约的情况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以上汽车槽车年度检修质量证明、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登记审核书及液化气槽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与申请人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瑜森与郭维山及九三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及本院准许姚瑜森撤诉的裁定书。被申请人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姚瑜森的诉讼请求,其所转让的设备与姚瑜森没有关系。
2、证人杨晓辉、高众富的证言,内容均是2008年陪郭维山的妻子张杰三人一同去公安机关交公章的情况。
申请再审人质证称,该租赁合同纠纷现还在省院审理,还不能说已有结论。关于证人证言,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判决能够证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姚瑜森与郭维山及九三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姚瑜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晓辉、高众富因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二人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姚瑜森因与郭维山租赁东风144型液化气体槽车合同纠纷,以郭维山为被告,以九三液化气站为第三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郭维山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郭维山与九三液化气站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按价赔偿。该案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163号终审民事判决,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姚瑜森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资产交付给了申请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申请人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额给付被申请人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转让给其的资产中储气罐、充气泵系案外人财产,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案外人姚瑜森诉郭维山及九三液化气站租赁槽车合同纠纷一案,姚瑜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价赔偿。该案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163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了姚瑜森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被申请人转让给申请人的财产系案外人财产,且本案被申请人将全部转让资产交付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已经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转让给其的资产中储气罐、充气泵系案外人财产的主张现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将印章交到公安机关及因与姚瑜森出现纠纷,导致液化气站涉诉,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并据此认定双方违约金互相抵销,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8)垦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以上汽车槽车年度检修质量证明、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登记审核书及液化气槽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与申请人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瑜森与郭维山及九三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及本院准许姚瑜森撤诉的裁定书。被申请人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姚瑜森的诉讼请求,其所转让的设备与姚瑜森没有关系。
2、证人杨晓辉、高众富的证言,内容均是2008年陪郭维山的妻子张杰三人一同去公安机关交公章的情况。
申请再审人质证称,该租赁合同纠纷现还在省院审理,还不能说已有结论。关于证人证言,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判决能够证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姚瑜森与郭维山及九三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姚瑜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晓辉、高众富因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二人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姚瑜森因与郭维山租赁东风144型液化气体槽车合同纠纷,以郭维山为被告,以九三液化气站为第三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郭维山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郭维山与九三液化气站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按价赔偿。该案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163号终审民事判决,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姚瑜森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资产交付给了申请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申请人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额给付被申请人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转让给其的资产中储气罐、充气泵系案外人财产,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案外人姚瑜森诉郭维山及九三液化气站租赁槽车合同纠纷一案,姚瑜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价赔偿。该案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163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了姚瑜森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被申请人转让给申请人的财产系案外人财产,且本案被申请人将全部转让资产交付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已经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转让给其的资产中储气罐、充气泵系案外人财产的主张现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将印章交到公安机关及因与姚瑜森出现纠纷,导致液化气站涉诉,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并据此认定双方违约金互相抵销,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8)垦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才桂平
审判员:闫梁红
审判员:董欣舟

书记员: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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