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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中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
刘月楼
陈彦军

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小区75号楼小品楼。
法定代表人王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北环路与正阳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兰清,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楼,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彦军,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中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黑中医校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浩洋,被告黑中医校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兰清,委托代理人刘月楼、陈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黑中医校医院原名为黑龙江省中医药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后更名黑中医医院。2003年被告扩建医院三楼,将该工程发包给黑宏建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372,266.44元;2003年11月1日工程经被告黑中医校医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黑中医校医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11日,被告黑中医校医院与黑宏建公司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黑中医校医院为黑宏建公司出具205,566.44元欠据一张。但在该欠据上未约定还欠款时间和违法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单方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清205,566.44元欠款。2014年12月10日,黑宏建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黑中农公司,并将转让事宜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黑中医校医院,但被告依然未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黑中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中医校医院给付原告黑中农公司欠款205,566.44元,逾期利息155,774.09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中医校医院是否尾欠黑宏建公司工程款205,566.44元;黑宏建公司与原告黑中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原告黑中农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书、验收单,能证明黑宏建公司与被告黑中医校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黑中医校医院为黑宏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205,566.44元欠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采信。黑宏建公司与原告黑中农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被告黑中医校医院,债权转让有效。2011年3月11日黑宏建公司与被告黑中医院。结算并形成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赔偿,难予支付。原告黑中农公司请求被告黑中医校医院给付所欠工程款205,566.4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66.44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00元(补交4,38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书、验收单,能证明黑宏建公司与被告黑中医校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黑中医校医院为黑宏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205,566.44元欠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采信。黑宏建公司与原告黑中农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被告黑中医校医院,债权转让有效。2011年3月11日黑宏建公司与被告黑中医院。结算并形成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赔偿,难予支付。原告黑中农公司请求被告黑中医校医院给付所欠工程款205,566.4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66.44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00元(补交4,38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张国贤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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