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玄武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民,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强,男,该学校发展规划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女,该学校法学院教师。
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强、徐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79028.37元;2.被告承担欠款利息769858.3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西校区、北校区场区工程(一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验收并使用了该工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牡丹江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报送工程结算造价作出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113766.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834738.32元,尚欠5279028.3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79028.37元、利息769858.30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6048886.6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变更为200000元。
师范学院辩称,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超过所报项目计划,导致财政无法拨付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造价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凭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收条复印件1份亦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欠款利息明细表1份,证明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25个月),按照贷款月利率7%计算利息为769858.30元。
被告有异议,利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和制作,对于利息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北建设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原告通过投标为被告施工建设西校区、北校区场区工程(一标段)西校区,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师范学院西山校区院内,工程内容:换热站、燃气站、配电室、道路工程、室外管道工程、场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场区照明工程、弱电工程、北门雨水沟工程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确定全部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共82天),合同价款14586845.8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该合同于2012年10月7日进行了备案。原告称诉争工程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称系2014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示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牡丹江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西校区、北校区场区工程(一标段)西校区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113766.69元,该审计、审定报告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10834738.32元、施工水费15456元,尚欠工程款5279028.37元,原告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水费15456元,被告亦不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了招投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诉争工程业经被告委托的牡丹江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西校区、北校区场区工程(一标段)西校区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113766.69元,该审计、审定报告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834738.32元和施工水费1545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3572.37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给付工程款利息是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被告认可的时间)交付并使用,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尚欠工程款本金5263572.37元(已扣除施工水费15456元),自工程交付之日2014年5月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按利息200000元予以请求,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3572.37元、利息200000元,共计5463572.37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省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4142元,由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淑红 审 判 员 吴 钝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邢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