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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勾德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
勾德某
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赵保军

原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131号。
负责人孟庆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告勾德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歌、徐力、被告勾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波、赵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废钢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约5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并负责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的方式合作,原告提供废钢铁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被告不低于40%,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原告提供的资金应确定为废钢铁收购的专用资金,原告派业务员一名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被告所有资产、资金及合作负责人的所有个人资产均作为原告专有资金的抵押物;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确定年收购废钢1万吨以上,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根据双方协定的资金使用日期确认的回报利润从销售第一批废钢起每吨预提不少于100元的回报率;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
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
被告负责合同执行期间的全部业务经营,即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
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投入21941080.68元,已陆续返还11575958元,尚欠10365122.68元。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取固定回报21941080.68元。
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回报率,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投资款99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每笔款项投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合理,整个合同的履行实为原告操纵。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收购价格和市场信息,收购量的决定权也在原告,被告无权决定收购废钢数量和价格,未能足量收购废钢,责任显然不在被告。
通过双方往来明细账目不难看出,原告记载账目只在2011年7至9月以及2012年6月出现了借方余额,大部分都是贷方余额。
也就是说大部分时间均是被告在为原告垫付收购款,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流动资金,也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收购行为。
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年回报率不低于20%,不承担经营中的任何风险。
但合同又约定原告负责销售及与买方结算货款,被告根本无权知道销售情况,更不知回报率为多少。
经营风险本应各方共同承担,而原告只求回报,不担风险的行为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实际已经销售部分废钢,但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分配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同时,在收购过程中,原告垫付了收购款54万元,并支付场地租赁费、运费、税金等各类费用290多万元。
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当分担被告的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内容为:1、被告提供5000平方米合作经营场地,并保证经营场所及经营手续合法;2、原告出资比例不高于60%,被告出资比例不低于40%;3、被告的所有资产、资金及合作负责人的所有个人资产均作为原告专用资金的抵押物;4、保证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5、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应扣除所交17%增值税、11%附加地方税;6、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7、原告合同义务是保证专用资金使用期限及额度,提供信誉高、经营条件好的销售对象;提供市场变化及市场信息以及建议收购价格的升降;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全部业务经营中的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按照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收购加工装运废钢,负责该地区职能部门的协调;9、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管辖。
同时证明:被告未足额出资、未保证原告回报率、有私自出售废钢的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年收废钢1万吨以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表与证据二体现内容重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与伊春市佳信贸易有限公司和黑河市佳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合同,上述两公司均是西林钢铁集团下属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收购废钢的销售去向,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1年双鸭山发西钢明细表一份,证明:向西林钢铁、腾鳌、凌钢、辽阳发货的明细,包含时间、运输车辆号牌、数量、单价、不含税价款、运费等详细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销售由原告主导,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收购废钢的销售去向,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证明:合作期间废钢的销售单价及回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收废钢预付款21941080.6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五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49718.36元收废钢款,垫付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905997.4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五份收据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同时收据上也没有体现借款用途。
费用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份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合作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明细中,因场地租赁费、切割、装卸费及其人工费属于实际发生,双方合同中均已涉及,本庭酌定支持,被告垫付收购款因双方对账确认属实,但数额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546236元为准,对其他费用不予确认。
证据二、付志刚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260万元,已给付90万元利息,本金260万元未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废旧钢铁收购的国有企业,被告系从事废旧钢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
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经营废钢铁业务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开展废旧钢铁收购、销售的合作经营模式。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约5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并负责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的方式合作,原告提供废钢铁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被告不低于40%,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原告提供的资金应确定为废钢铁收购的专用资金,原告派业务员一名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被告所有资产、资金及合作负责人的所有个人资产均作为原告专有资金的抵押物;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确定年收购废钢1万吨以上,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根据双方协定的资金使用日期确认的回报利润从销售第一批废钢起每吨预提不少于100元的回报率;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
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
被告负责合同执行期间的全部业务经营,即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
原告负责销售收购的废钢及价款结算。
双方利润如何分配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先行提供废钢300吨,作价72万元,作为出资。
后因钢材价格急剧下滑,双方停止收购、销售行为。
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2011年至2013年累计收购废钢8460.393吨,总收购价款22487316.58元,平均收购价为2657.95元/吨,累计销售废钢4174.30吨,库存结余4286.093吨。
被告处保管4220.553吨,原告处保管65.54吨。
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用于合作经营期间收购废钢款21941080.68元。
合作期间被告垫付收购款546236元。
合作期间,原告共分五批次销售废钢于西钢、腾鳌、凌钢、辽阳等钢厂。
销售单价为2296.33元/吨至3012.81元/吨不等;原告获得销售款11575956.83元(扣除17%增值税),缴纳地方附加税170144.12元,支付运费332640.90元,实际回款11073171.81元。
截至目前,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并分配销售利润。
双方一致认可现废钢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11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双鸭山市城郊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处场地存放收购的废钢,年租金1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以及部分条款的效力。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解除合作关系后现有财产的处置和费用分摊。
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意见如下:
1、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及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
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出借款或称为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回报率支付利息。
而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共担风险。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主要负责废旧钢铁的销售以及货款结算,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系通过经营行为,赚取利润,原告方不仅限于出资行为。
为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合伙型联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
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
”该约定内容属于保底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
联营体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为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应当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
另外,双方基于保底条款,约定由被告负责收购、加工、销售装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因保底条款无效,该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的性质,联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担。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几点违约行为:一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不低于40%的流动资金;二是未保证原告投入资金20%年收益率;三是未按照约定废钢收购量达到1万吨;四是存在私自销售保管的废钢。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销售收购的废钢,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严重,导致收购的废钢积压,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分配利润,长期占用场地,致使被告多支付场地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合作经营形式中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合作方式。
甲方提供废钢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乙方不低于40%。
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甲方按现有库存商品金额按比例提供,不高于60%”。
从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投入流动资金的数额取决于被告方先行投入的库存废钢价值。
合同履行中,被告先行投入废钢300吨,双方认可价值72万元。
原告并无违约行为。
在后来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累计投入收购资金130笔,共计21941080.68元,而被告方未再投入资金。
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显然,双方已经变更了有关资金投入比例的协议约定,以后的收购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
因此,被告仍无违约行为。
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保证原告投入资金20%年收益率,属于违约行为。
因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废钢收购量达到1万吨。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拟收购废钢1万吨。
但收购行为由原告控制,原告不提供收购资金,被告就无法收购。
原告提供的收购资金不足以收购1万吨废钢。
同时,从废钢的销售量来看,双方收购的废钢仅销售了一半。
而且从销售价格看属于亏损销售。
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未能收购足够的废钢,源于双方为了减少损失,而共同认可的停止收购行为。
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私自销售收购的废钢,属于擅自处置联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认定违反了合作协议。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销售收购的废钢,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严重,导致收购的废钢积压,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分配利润,长期占用场地,致使被告多支付场地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废旧钢材价格严重下滑是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中止履行的主要原因。
但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并未实际解除,联营体产生的场地租赁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3、解除联营关系后现有财产的处置和费用分摊问题。
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型联营。
双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本院予以准许。
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同时,双方亦未约定利润分配方法。
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确认按照双方实际投入比例分配联营期间的财产及分担经营期间支付的费用。
经查,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收购资金21941080.68元,已获钢材销售款11575956.83元。
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收购资金系分批分次进行,非一次性投入,已销售的钢材款存在二次投入问题,因此,应当扣减钢材销售款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实际投资款。
被告实际投资款为先期投入的300吨废钢,作价72万元。
双方实际投资情况为:原告投资款应为原告总计投入资金21941080.68元减去销售钢材款11575956.83元为10365123.85元,被告投资720000元,原告投资占比93.5%,被告投资占比6.5%。
经双方确认,现库存结余废钢4286.093吨,按照投资比例分割,原告应分得库存废钢4007.50吨,被告分得废钢278.50吨。
因被告自认现有库存废钢被其部分出售,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照价赔偿,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现废钢市场均价每吨1100元,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
有关费用情况,原告支付运费332640.90元,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142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67个月,按照年租金11万元计算),被告支付的经营期间的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本院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检斤费、液压油花费、枪嘴花费、吊车费、氧气液化气费、铲车油费及人工费支出予以支持,合计1044715元。
本院确认的双方费用总计:1991555.90元。
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摊,原告应分摊1862104.77元,被告分摊129451.13元。
因被告实际支付费用1658915元,超出应分摊数额,原告应返还被告1529463.87元。
双方对账时确认的546236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该款系联营一方替联营体垫付的收购资金,非原告实欠被告款项,应视为联营体共同债务处理,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由双方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承担510730.66元,被告承担35505.3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双方联营关系自建立起始终存续,并未解除。
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法律关系。
因双方在缔结联营协议时,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联营体现有资产,并分担费用。
因双方经营期间并无外欠债务,而且尚有一半废钢未出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盈利或者亏损,本院无需考虑双方经营期间的利润率。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告勾德某之间的联营协议;
二、被告勾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废钢4007.50吨,扣减被告处保管的65.54吨,仍需给付3941.96吨;不能给付部分按照每吨1100元计算给付赔偿款;
三、原告给付被告多支付的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529463.87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营期间垫付的收购款510730.6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表与证据二体现内容重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与伊春市佳信贸易有限公司和黑河市佳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合同,上述两公司均是西林钢铁集团下属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收购废钢的销售去向,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1年双鸭山发西钢明细表一份,证明:向西林钢铁、腾鳌、凌钢、辽阳发货的明细,包含时间、运输车辆号牌、数量、单价、不含税价款、运费等详细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销售由原告主导,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收购废钢的销售去向,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证明:合作期间废钢的销售单价及回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收废钢预付款21941080.6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五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49718.36元收废钢款,垫付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905997.4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五份收据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同时收据上也没有体现借款用途。
费用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份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合作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明细中,因场地租赁费、切割、装卸费及其人工费属于实际发生,双方合同中均已涉及,本庭酌定支持,被告垫付收购款因双方对账确认属实,但数额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546236元为准,对其他费用不予确认。
证据二、付志刚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260万元,已给付90万元利息,本金260万元未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废旧钢铁收购的国有企业,被告系从事废旧钢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
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经营废钢铁业务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开展废旧钢铁收购、销售的合作经营模式。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约5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并负责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的方式合作,原告提供废钢铁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被告不低于40%,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原告提供的资金应确定为废钢铁收购的专用资金,原告派业务员一名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被告所有资产、资金及合作负责人的所有个人资产均作为原告专有资金的抵押物;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确定年收购废钢1万吨以上,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根据双方协定的资金使用日期确认的回报利润从销售第一批废钢起每吨预提不少于100元的回报率;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
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
被告负责合同执行期间的全部业务经营,即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
原告负责销售收购的废钢及价款结算。
双方利润如何分配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先行提供废钢300吨,作价72万元,作为出资。
后因钢材价格急剧下滑,双方停止收购、销售行为。
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2011年至2013年累计收购废钢8460.393吨,总收购价款22487316.58元,平均收购价为2657.95元/吨,累计销售废钢4174.30吨,库存结余4286.093吨。
被告处保管4220.553吨,原告处保管65.54吨。
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用于合作经营期间收购废钢款21941080.68元。
合作期间被告垫付收购款546236元。
合作期间,原告共分五批次销售废钢于西钢、腾鳌、凌钢、辽阳等钢厂。
销售单价为2296.33元/吨至3012.81元/吨不等;原告获得销售款11575956.83元(扣除17%增值税),缴纳地方附加税170144.12元,支付运费332640.90元,实际回款11073171.81元。
截至目前,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并分配销售利润。
双方一致认可现废钢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11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双鸭山市城郊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处场地存放收购的废钢,年租金1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以及部分条款的效力。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解除合作关系后现有财产的处置和费用分摊。
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意见如下:
1、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及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
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出借款或称为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回报率支付利息。
而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共担风险。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主要负责废旧钢铁的销售以及货款结算,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系通过经营行为,赚取利润,原告方不仅限于出资行为。
为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合伙型联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
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
”该约定内容属于保底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
联营体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为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应当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
另外,双方基于保底条款,约定由被告负责收购、加工、销售装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因保底条款无效,该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的性质,联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担。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几点违约行为:一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不低于40%的流动资金;二是未保证原告投入资金20%年收益率;三是未按照约定废钢收购量达到1万吨;四是存在私自销售保管的废钢。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销售收购的废钢,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严重,导致收购的废钢积压,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分配利润,长期占用场地,致使被告多支付场地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合作经营形式中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合作方式。
甲方提供废钢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乙方不低于40%。
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甲方按现有库存商品金额按比例提供,不高于60%”。
从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投入流动资金的数额取决于被告方先行投入的库存废钢价值。
合同履行中,被告先行投入废钢300吨,双方认可价值72万元。
原告并无违约行为。
在后来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累计投入收购资金130笔,共计21941080.68元,而被告方未再投入资金。
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显然,双方已经变更了有关资金投入比例的协议约定,以后的收购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
因此,被告仍无违约行为。
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保证原告投入资金20%年收益率,属于违约行为。
因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废钢收购量达到1万吨。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拟收购废钢1万吨。
但收购行为由原告控制,原告不提供收购资金,被告就无法收购。
原告提供的收购资金不足以收购1万吨废钢。
同时,从废钢的销售量来看,双方收购的废钢仅销售了一半。
而且从销售价格看属于亏损销售。
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未能收购足够的废钢,源于双方为了减少损失,而共同认可的停止收购行为。
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私自销售收购的废钢,属于擅自处置联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认定违反了合作协议。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销售收购的废钢,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严重,导致收购的废钢积压,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分配利润,长期占用场地,致使被告多支付场地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废旧钢材价格严重下滑是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中止履行的主要原因。
但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并未实际解除,联营体产生的场地租赁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3、解除联营关系后现有财产的处置和费用分摊问题。
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型联营。
双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本院予以准许。
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同时,双方亦未约定利润分配方法。
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确认按照双方实际投入比例分配联营期间的财产及分担经营期间支付的费用。
经查,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收购资金21941080.68元,已获钢材销售款11575956.83元。
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收购资金系分批分次进行,非一次性投入,已销售的钢材款存在二次投入问题,因此,应当扣减钢材销售款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实际投资款。
被告实际投资款为先期投入的300吨废钢,作价72万元。
双方实际投资情况为:原告投资款应为原告总计投入资金21941080.68元减去销售钢材款11575956.83元为10365123.85元,被告投资720000元,原告投资占比93.5%,被告投资占比6.5%。
经双方确认,现库存结余废钢4286.093吨,按照投资比例分割,原告应分得库存废钢4007.50吨,被告分得废钢278.50吨。
因被告自认现有库存废钢被其部分出售,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照价赔偿,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现废钢市场均价每吨1100元,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
有关费用情况,原告支付运费332640.90元,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142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67个月,按照年租金11万元计算),被告支付的经营期间的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本院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检斤费、液压油花费、枪嘴花费、吊车费、氧气液化气费、铲车油费及人工费支出予以支持,合计1044715元。
本院确认的双方费用总计:1991555.90元。
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摊,原告应分摊1862104.77元,被告分摊129451.13元。
因被告实际支付费用1658915元,超出应分摊数额,原告应返还被告1529463.87元。
双方对账时确认的546236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该款系联营一方替联营体垫付的收购资金,非原告实欠被告款项,应视为联营体共同债务处理,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由双方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承担510730.66元,被告承担35505.3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双方联营关系自建立起始终存续,并未解除。
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法律关系。
因双方在缔结联营协议时,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联营体现有资产,并分担费用。
因双方经营期间并无外欠债务,而且尚有一半废钢未出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盈利或者亏损,本院无需考虑双方经营期间的利润率。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告勾德某之间的联营协议;
二、被告勾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废钢4007.50吨,扣减被告处保管的65.54吨,仍需给付3941.96吨;不能给付部分按照每吨1100元计算给付赔偿款;
三、原告给付被告多支付的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529463.87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营期间垫付的收购款510730.6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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