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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乔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下落不明)

上诉人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其诉求应对借贷合同相对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认定与刘明某有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明某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我与刘明某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且多给付了,另我方没有授权刘明某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主张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友谊县建设时代新城项目工程期间,与刘明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同意刘明某以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名义挂靠上诉人负责筹建民生嘉园二期50号楼、63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刘明某应按协议总价的1.5%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刘明某是上诉人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负责人,借款是发生在施工期间,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工程水泥款,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违法出借建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以及对刘明某挂靠经营管理怠于监管,被上诉人有理由信赖刘明某的借款行为系上诉人所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96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利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东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水泥,但因资金周转不开,被告东某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刘明某向原告借款8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东某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项目经理刘明某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十三工程处的财务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被告东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大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友谊县建设时代新城项目工程,2011年7月19日,被告东某公司与被告刘明某(第二十三工程处)签订了友谊县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东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友谊县民生嘉园二期50号楼、63号楼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刘明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建筑物外2米内),被告刘明某应按本协议总价的1.5%向被告东某公司缴纳管理费,按工程进度从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明某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水泥,但因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刘明某向原告借款8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刘明某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三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明某在施工过程中,系挂靠在被告东某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明某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某偿还欠款本金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明某应从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896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东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被告刘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东某公司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896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某库的上述借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32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明某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在上诉人单位施工,任上诉人第二十三工程处负责人,该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其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刘明某(即上诉人第二十三工程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那么刘明某有权就其承包的工程购买材料并支付货款及实施其他与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故被上诉人依借条向刘明某及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刘明某的签字及所盖的印章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法院释明其应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材,上诉人在期限内未提交,鉴于上诉人与刘明某的关系,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与刘明某往来中用于鉴定的相关检材,却未予提供,同时,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刘明某负责的第二十三工程处施工工程无关,相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负有更大的证明责任。现双方均称找不到刘明某,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明某的之间的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完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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