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蕙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煤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东煤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龙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山水文园二期1#楼一层商服东起1#商服、2#商服、1#楼1单元701-702室、1#楼2单元701-702室、1#楼3单元701-702、1#楼4单元701-7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波、吕蕙铃,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煤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水文园二期1#、2#、3#楼超流态混泥土桩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山水文××期;工程内容:山水文园1#、2#、3#楼基础桩钻孔、钢筋笼绑扎及安装、超流态商品混凝土浇筑不含破桩等项目,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950元,总价为工程总量*固定单价每立方米95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12日完工,2015年5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龙某公司共计给付我公司1612000元,尚欠工程款2188000元。根据合同第14条第6款规定,如不付款,机械费和人工费由甲方支付,机械费每日3000元,现因龙某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发生机械费129000元。上述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但龙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000元;2、判令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机械费)129000元;3、诉讼费用由龙某公司承担。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是假借原告东煤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实施工程所需的水泥款系由我公司支付,应将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建筑施工合同不真实,违约金不成立,合同第九页在答辩人签字和盖章时没有第十四条第六款,该页复印纸的质地和字迹与其他页数明显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煤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包方龙某公司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文园1#、2#、3#楼超流态混泥土桩工程发包给东煤公司,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二期1#、2#、3#楼超流态混泥土桩工程,工程地点为民生路山水文园二期,工程内容为山水文园1#、2#、3#楼基础桩钻孔、钢筋笼绑扎及安装、超流态商品混凝土浇筑(工程桩、试桩)不含破桩等项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为950元/m3……6、如不付款,机械费和人工生活费由甲方(龙某公司)支付(机械费每日3000元)。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完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龙某公司项目经理李凡龙及龙某公司总工黄同贤于2015年5月11日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量为3294.88m3,工程款为380万元,两人对此工程款及工程款载入此工程结算书封面,由此两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龙某公司公章。施工过程中,因打桩机械未收到机械费,工程完工后打桩机械滞留施工场地43天,每天产生机械费3000元。龙某公司已向东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12146元。
另查,甲方李金波(代表原告东煤公司)、乙方双鸭山市蓬盛公司、丙方被告龙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山水文园二期工程基础桩用商砼款,预计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元)。在甲方无能力支付商砼款时由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如丙方逾期不能支付给乙方商砼款时,丙方用山水文园二期2#楼一层商服东起1#2#商服{面积86.64平方米+116.16平方米,合计:202.8*5500=1115400.00元整(壹佰壹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抵押给乙方。”龙某公司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双鸭山市蓬盛公司,原告东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龙煤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已经给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
再查,被告龙某公司对原告东煤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九页文字行间距与合同其他页数由明显差异,申请本院对该合同第九页文字行间距与合同其他页数是否同一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龙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退鉴。经本院核实,东煤公司对李金波、吕蕙铃在此案中的诉讼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东煤公司对李金波、吕蕙铃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龙某公司辩称此案系假借东煤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东煤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龙某公司虽辩称东煤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系东煤公司后添加的内容,向本院申请对此合同第九页文字行间距与合同其他页数是否同一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龙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择评估鉴定机构,被退鉴,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内容,故本院对其辩称此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内容系东煤公司后添加内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现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其施工义务,龙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经龙某公司项目经理李凡龙审定后,确定工程款为380万元,并加盖龙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龙某公司应向东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0万元;龙某公司项目经理李凡龙虽在工程结算书中记载暂扣除电费10万元,因龙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电费具体数额且无法明确,故现对此10万元不应予以扣除,龙某公司可在电费数额确定后另行诉讼向东煤公司主张。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东煤公司无能力支付110万元商砼款时,由龙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双鸭山市蓬盛公司支付,如2014年6月30日前尚未支付此款项由龙某公司用其房屋向双鸭山市蓬盛公司对此110万元商砼款进行抵押担保,该协议并未改变东煤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该110万元商砼款用龙某公司房屋进行抵押的内容,因龙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向双鸭山市蓬盛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此款项龙某公司并未向双鸭山市蓬盛公司支付,对龙某公司辩称此款项已经向双鸭山市蓬盛公司支付完毕,应将此款项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龙某公司已经向东煤公司给付1612146元工程款,故应将此款项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龙某公司应将尚欠2187854元工程款向东煤公司给付。关于东煤公司主张的机械费129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已对未支付工程款时机械费如何支付进行明确约定,现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对此费用予以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187854元;
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由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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