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中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
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
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
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中利、范铁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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