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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李晨亮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霍文强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站前大街。
负责人蔡久和,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挹娄大街东段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亮、李祥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荣某公司投资建成铁路专用线,起点为新友谊火车站,终点为荣某公司院内,全长约1600米。
因荣某公司多年拖欠铁路专用线维修费,哈尔滨铁路局拟取消该铁路专用线,友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友谊县政府)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友政呈(2010)33号《关于申请保留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保留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
友谊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五次)内容为:“该专用线截止2010年末所拖欠维修费以及今后的使用权,按照谁缴费,谁使用的原则,由荣某公司、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大自然公司协商后签订协议,并立即补交拖欠的维修费,由荣某公司、大自然公司各承担40%,合兴公司承担20%……”。
同日,荣某公司、大自然公司、合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铁路专用线使用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专用线使用协议》),约定:“三家公司在使用铁路专用线的过程中需要积极配合,交付铁路专用线的相关费用。
如在三日内不交铁路专用线的相关费用,终止使用,由其他另一公司缴付,所缴付费用的公司持铁路专业线使用权、维护权,此段铁路及铁路线两侧站台由缴费公司使用,以后由此公司对铁路专用线进行协调管理。
铁路专用线维修费用,荣某公司、大自然公司各承担五分之二,合兴公司承担五分之一,任何一家公司不允许取消铁路专用线,报停铁路专用线,保证铁路线畅通。
”同年7月12日,大自然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县政府的指示,为给招商引资企业创造优良环境,如果大自然公司投资更换水泥枕木,荣某公司同意将铁路专用线的产权、站台产权、罩棚产权以及专用线两侧50米的产权无条件给大自然公司。
其中粮库办公楼以东的土地南至公路、北至杨树林围墙的土地及地上物的粮仓等附属设施全部给大自然公司使用。
大自然公司可以按照县政府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政策协议,办理土地产权出让手续,如果大自然公司未办理出让手续,大自然公司也可每年向粮库缴纳土地、粮仓等地上附属物的租赁费20万,租赁期为20年”,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铁路专用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大自然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专用线使用协议》,如大自然公司交付铁路专用线维修费获得专用线使用权,荣某公司同意大自然公司是招商引资单位,可以租赁使用20年,租赁费以上交铁路维修费为标准,其中包括铁路专用线站台两侧50米以及铁路罩棚归大自然公司使用所有,粮库通往铁路专用线的道路双方共用。
大自然公司自己安排人员到粮库大门门卫负责看管车辆进出,双方不得违约”,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
友谊县招商引资局张丽娟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其陪同大自然公司领导到荣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补充协议上“荣某公司公章”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并作出(双)公(邢技)鉴(文)字(2013)03号印文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的“荣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荣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印盖。
协议签订后,荣某公司及合兴公司未能履行缴纳铁路专用线维修费的义务,大自然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分别缴纳了2009年度的维修费77,260.00元、2010年度的维修费119,260.00元。
同年8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友谊荣某粮食储备公司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专用线转让协议》),其内容在前述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增加“另外凭此协议大自然公司可以直接到铁路局办理铁路专用线产权过户,不用其他任何条件手续,双方不得违约”外,其他内容与《协议书》内容一致,双方在该《专用线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
因荣某公司对《专用线转让协议》上所盖的“荣某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黑)公(刑技)鉴(文)(2013)145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专用线转让协议》上的“荣某公司”印文盖印时间,鉴于提供的样本印文数量有限且检材印文上也无较好的阶段性特征反映,故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送检的《专用线转让协议》所用纸张和协议整体布局不符合正常规律,该转让协议上的“友谊荣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专用线”和“2010年8月2”与转让协议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利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
因该铁路专用线须在2012年10月15日前更换水泥枕木,否则将于同年12月31日停止该专用线使用,大自然公司为将该专用线木质枕木换成水泥枕木,共计缴费190万元(其中:2012年7月5日缴纳50万元、7月10日缴纳50万元、7月15日缴纳66.60万元、7月20日缴纳23.40万元)。
2012年11月6日,友谊县政府与荣某公司下发了《关于荣某粮库铁路专用线使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根据友谊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及荣某粮库和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关规定和协议,该铁路专用线维修使用费用是由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缴付(190万元),因此该铁路专用线使用权及站台归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所有,今后所有关于该铁路专用线维修、请车、发运等事宜均委托刘海涛、刘军(系大自然公司员工)两人前去办理,其他人办理无效”。
2013年3月6日,双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鸭山工信委),作出双工信函(2013)2号《关于铁路专用线产权变更的函》,分别向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和哈尔滨铁路局致函,内容为:“2012年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更换水泥枕木等维修费190万元,是由大自然公司出资。
根据2010年8月2日的《专用线转让协议》和县政府通知精神,现将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产权,变更为大自然公司拥有”。
同年10月12日,哈尔滨铁路局货运处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大自然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来哈尔滨铁路局申请变更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名称事宜,由于存在产权纠纷暂缓受理”。
友谊县政府于2010年7月9日就“研究解决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因拖欠维修费被取消问题”所召开的县长办公会的参会单位有“县招商局”、“粮食局”、荣某公司、合兴公司和大自然公司等,并形成了(第十五次)会议纪要。
该会议指出,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是友谊县及周边农场对外发运粮食及农副产品的唯一铁路专用线,对发展友谊县域经济,尤其对农业产业化建设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该铁路专业线一旦被取消,将会对友谊县经济建设造成巨大损失,各相关部门及所涉及的企业都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解决好此项问题,从而实现合作共赢。
同时会议决定:1.全县各部门,尤其“粮食局”和荣某公司要牢固树立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的理念,立足自身职能,积极为企业解决困难,全力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2.该铁路专用线所涉及的相关企业要突破思想禁锢,团结一致,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作用,共同解决好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因拖欠铁路维修费被取消问题。
该铁路专用线截止2010年末所拖欠维修费以及今后的使用权,按照谁缴费谁使用原则,由荣某公司、合兴公司、大自然公司协商后协议签订,并立即补交拖欠的维修费。
该铁路专用线今后所涉及的铁路维修费由荣某公司和大自然公司各承担40%,合兴公司承担20%;3.今后该铁路专用线的使用权拥有者,必须确保荣某公司政策性粮食的正常调入和调出;4.由“县粮食局”牵头,协调各相关部门和企业立即报请省政府及省工信委、“省粮食局”、哈尔滨铁路局等相关部门对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予以保留。
次日,友谊县政府向省政府递交的《请示》即友政呈(2010)33号文件的内容为;“该专用线主要承担友谊现对外发运粮食、农副产品、引进农业生产资料的铁路运输任务,是友谊县及周边农场对外发运粮食及农副产品的唯一铁路专用线。
因2010年大自然公司30万吨稻谷综合加工项目成功落户友谊,该线年发运量已达到30万吨以上……。
恳请省政府协调哈尔滨铁路局对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予以保留,并尽快实现通车”。
时任副省长王玉普在该《请示》上批示,“请哈尔滨铁路局与地方政府、企业共同协商,共同为发展龙江经济出力献策”。
后经友谊县常务副县长梁治刚和大自然公司负责人霍文强与省相关部门协调,最终保留了荣某公司的铁路专用线。
查明,荣某公司铁路专用线自新友谊火车站至荣某公司院内,约1600米。
在荣某公司的铁路专用线基础上又延伸了约400米至合兴公司院内,自合兴公司院内又延伸了约900米至大自然公司院内,合兴公司400米铁路专用线系合兴公司投资建设,大自然公司的900米铁路专用线系大自然公司投资建设。
案涉争议的铁路专用线系新友谊至荣某公司院内1600米,该段铁路专用线的木质枕木已由大自然公司出资190万元更换成了水泥枕木。
再查明,案涉《专用线转让协议》尾部注明有“以上协议是我陪同大自然领导到荣某粮库盖的公章”,落款人系友谊县招商引资局张丽娟,该落款处还加盖有友谊县招商引资局公章。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友谊县荣某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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