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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东段食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侯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蓝天果菜批发市场58号。法定代表人:齐兴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兴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自然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6)黑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佳和公司二审上诉请求;3.撤销(2015)友民初字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支持大自然公司二审上诉请求;4.赔付误期完工赔偿金50000元;5.佳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合同约定进行,佳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工程标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佳和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2.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建筑地面设计规范》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3.原审认定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根据;4.佳和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佳和公司承担。佳和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地面工程是建筑装饰装修的地面子分部工程,而非主体工程;2.2013年11月10日佳和公司向大自然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大自然公司,但大自然公司一直拒不验收,二审法院确定该时间为竣工日期正确;3.按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合同规定每平方米313.7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正确;4.大自然公司称案涉工程为一口价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观点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增量部分结算有明确约定;5.大自然公司提出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大自然公司拖延验收且在交付后擅自使用至今,又以交付工程的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除修复费用于法无据;大自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影响,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正确;6.大自然公司举示的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无论是鉴定程序、鉴定内容、鉴定依据、效力、专业程度、鉴定态度均存在重大问题,不具备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综上,大自然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佳和公司再审请求:1.判令大自然公司在(2016)黑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673524.83元及全部应付工程款从2014年2月1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扣减铁路线1458㎡的工程价款457374.60元(1458㎡×313.7元/㎡)错误;未支持2号施工现场签证涉及工程款216150.23元的结论错误,该签证虽然没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但事实是存在的;2.二审判决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阐述,但遗漏了该判项。大自然公司辩称,1.佳和公司未对铁路线所占的1458㎡面积施工,无权要求该部分工程款;2.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结算,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3.佳和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且该工程由佳和公司全部垫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佳和公司再审请求。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款7712993.51元;2.大自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2013年11月10日计算到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利率标准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同期同类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大自然公司承担;4.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专家证人出庭费用8000元,哈工大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经佳和公司、大自然公司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大自然公司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佳和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此工期不包含地面以上1.5米砖砌体及室外散水坡工程);工程质量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工程;合同价款:建筑面积按313.70元/㎡,共计31050㎡,金额:9740000元整。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基础水沙工程另外增加工程价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佳和公司完工。2013年12月末,大自然公司已在此基础和地面上进行钢结构罩棚安装。在佳和公司施工的大自然公司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的建筑范围内,大自然公司原有铁路部分,面积为1458㎡,未由佳和公司施工建设。另查,佳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增加的工程部分有工程1#、2#、3#、4#施工现场签证,其中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有佳和公司、大自然公司及监理方签字,工程2#施工现场签证无大自然公司及监理方签字。再查,应由佳和公司施工的挡粮墙部分其未施工,由大自然公司另行发包给梁**施工完成。在诉讼过程中,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建筑面积;工程1#、2#、3#、4#施工现场签证及预算;工程涉及由梁**施工的工程量及预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1389.57㎡;2.本案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工程2#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216150.23元,因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章,所以此部分需双方在法庭确认;3.本案工程涉及由梁**施工的工程量及预算价为277896.89元。2015年12月17日,佳和公司以鉴定结果中B轴和C轴的工程量是后来增加的,应该分别计算得出鉴定结论,不应和其他的工程量合在一起来计算为由,对《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中7.3条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答疑:1.大自然公司二期厂房B轴和C轴工程造价为119466.73元;2.不含大自然公司二期厂房B轴和C轴工程造价为158430.14元。在诉讼过程中,大自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如不合格修复费用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建鉴字第F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佳和公司为大自然公司施工的“二期钢构大库地面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标准。2.该工程修复费用为5005133.49元。2016年3月17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后,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关于我公司2015建鉴字第F230号中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二期库房地面维修预算书工程预算价计价表中:1.第三项渣土运输,包含了土方装车工序的费用,故取消装载机装土方。2.第七项混凝土垫层为补充人工,调整为补充材料。3.面层抹光的工艺调整为原浆抹光。4.增加措施费中地面垫层侧面模板及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工程造价:3910714.2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自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和公司工程款4961932.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496193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佳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自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2361010.12元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提出上诉);2.诉讼费、鉴定费由佳和公司承担。佳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自然公司在(2015)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2821261元,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佳和公司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铁路线已存在,铁路线工程量并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图纸的设计将铁路线设计在建筑物内,铁路线是建筑物内地面面积,并非实际建筑面积。《黑远大技鉴字[2015]建鉴字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虽确定本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1389.57㎡,但佳和公司并未进行全部施工建设,佳和公司请求按建筑面积31389.57㎡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应当按照佳和公司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9389533.51元[(31389.57㎡-1458㎡)×313.70元]。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修复费用问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黑远大技鉴字[2015]建鉴字第F230号鉴定意见书》表述“二期钢构大库地面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标准”,本案诉争工程混凝土地面设计厚度200㎜,混凝土地面实测厚度均在150㎜-190㎜之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的地面子分部工程,《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规定,混凝土厚度不应小于80㎜。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大自然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3月23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地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为3910714.23元,因该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二审法院对大自然公司主张应当按补充鉴定说明确定的修复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佳和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否给付工程款问题。《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本案工程1#、3#、4#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308750.31元,2#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为216150.23元,因2#施工现场签证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此部分需法庭确认”,因1#、3#、4#施工现场签证中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签字盖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2#施工现场签证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大自然公司对此不认可,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由于涉案工程佳和公司未全部施工完毕,未完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施工工程量已经司法鉴定,该工程价款158430.14元应予冲减。由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9.2条约定的付款利率为“无”,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大自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和公司工程款7039853.68元(9389533.51元+100000元+308750.31元-2600000元-158430.14元);三、驳回佳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横穿诉争工程的铁路线系原始存在的,佳和公司未对铁路线所占1458㎡面积进行施工。大自然公司认可2#施工现场签证所涉工程是佳和公司施工建设完成。原判认定,佳和公司和大自然公司双方签订《大自然公司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错误,应更正为2013年8月29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黑民申2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强、李祥文、再审申请人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兴忠、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名为“二期钢构大库基础及地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佳和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标准施工的问题。2013年11月10日佳和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对佳和公司所施工工程,经大自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佳和公司所施工的地面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标准,且佳和公司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和结论存在错误,故佳和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关于大自然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问题。在佳和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由于案涉工程未完工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大自然公司通过自行委托鉴定等措施,固定了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该鉴定结论与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后大自然公司又将佳和公司未完成的挡粮墙等工程承包给他人,该行为不属于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关于佳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均有明确规定,但佳和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大自然公司可以选择要求佳和公司承担维修、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大自然公司抗辩将诉争工程修复费用3091714.23元在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有铁路线所占面积是否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诉争工程建筑面积为31050㎡,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工程交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故诉争工程应以实际施工建设面积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经双方确认,该铁路线系原始存在,佳和公司未予施工,故该铁路线所占面积不应计算在佳和公司已完工程量之内,实际施工面积应为299331.57㎡(313929.57㎡-1458㎡)。故佳和公司关于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份施工现场签证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1.1条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中“甲方(大自然公司)或设计单位提出变更予以签证”的约定,1#、3#、4#施工现场签证均有大自然公司、佳和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表明对该工程量的增加得到了三方确认,佳和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给付1#、3#、4#施工现场签证确定的308750.31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大自然公司关于该三份施工现场签证所涉工程款不应给付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施工现场签证所涉工程,大自然公司已确认系佳和公司完成,并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根据公平原则,大自然公司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216150.23元。故佳和公司关于应给付2#施工现场签证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利率“无”,但未明确其是否是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属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订立案涉合同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大自然公司应自佳和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大自然公司要求佳和公司赔付误期完工赔偿金5万元的问题。再审庭审时,大自然公司表示放弃该项再审请求,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据此,大自然公司应给付佳和公司工程款3345289.68元[9389533.51元(29931.57㎡×313.70元)+308750.31元(1#、3#、4#施工现场签证)+100000元(合同约定基础工程水砂增加部分)+216150.23元(2#施工现场签证)-158430.14元(未完工程)-3910714.23元(修复费用)-2600000元(已付工程款)],并应以334528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大自然公司和佳和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5289.68元;三、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34528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双鸭山市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大自然公司预交400000元,由佳和公司负担200000元,大自然公司负担200000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佳和公司预交40000元、辅助人员出庭费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佳和公司负担29000元、大自然公司负担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佳和公司预交66405.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佳和公司预交29208.49元、大自然公司预交25688.08元;由佳和公司负担60651元、大自然公司负担6565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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