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569857551G,住林口县林口镇东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红旗药业职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御林嘉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丽华,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被告解除林口县世纪鼎诚16号楼2单元503室(价值20256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该房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赠与。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售楼经理,2014年8月19日,被告预购世纪鼎诚16号楼2单元503室,因当时在该处任经理一职,故请求过后付款,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原告与其办理了相关手续,为其开具收据。因世纪鼎诚16号楼2单元503室室在搞活动促销时购买,所以原告处未留存《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该房放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立案后依法裁决。
被告毕某辩称,现原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因被告欠原告购房款,请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鼎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欠原告起诉所称的购房款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即本案原告)在乙方(即本案答辩人)入职后10日内给乙方一套面积为65平方以下五层住宅楼一套,不收取乙方任何房款,房源号以开正式收据为准,产权归乙方所有,后续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证可能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及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的亲笔签名。另外,该《劳动用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作为合同的履行的一部分,案涉房屋林口县世纪鼎诚16号楼2单元503室已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进行装修使用至今。且该份《劳动用工合同》早已在2016年7月1日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购房款的情形,本案中涉及的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向答辩人履行双方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合同约定内容,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鼎诚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其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16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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