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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1单元2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纪、王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孙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刘含虎的证言不能证明是三江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孙某某的,孙某某收到的80,000元银行汇款不是三江路桥公司给的,而是盛克军向朋友借的支付给孙某某的,孙龙山与三江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三江路桥公司的章,但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孙龙山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欠款抵押合同,该笔欠款是孙某某与孙龙山之间产生的个人借款,与三江路桥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克军作为三江路桥公司在红旗岭标段的负责人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孙龙山,随后孙龙山雇佣孙某某的挖掘机为其作业,孙某某与孙龙山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与三江路桥公司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错误。
孙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孙某某为三江路桥公司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这一事实三江路桥公司明确承认。只是认为孙龙山签订了承包合同,应该由孙龙山个人承担孙某某的劳务费,这一观点于法无据。2.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三江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盛克军通过其职务行为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孙龙山,此时孙龙山只是三江路桥公司的临时雇员,孙龙山的所谓职务行为代表三江路桥公司,盛克军对孙龙山雇佣孙某某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而且其公司现场质检员刘含虎也以职务身份出具了证明。之后在孙某某的请求下,三江路桥公司的现场经理盛克军直接向孙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项,其负责转账的田宪伟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三江路桥公司的负责人盛克军承认是其单位的财务会计,不管三江路桥公司所说盛克军向孙某某直接支付款项的支付渠道如何,其行为仍然是三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单位对其雇员的合法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三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某要求三江路桥公司告给付欠款工程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江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红旗岭二标段孙龙山,于2016年9月份给孙某某打电话,要用孙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孙龙山代表公司在电话中与孙某某商定作业费用。孙某某于2016年9月开始分别对红旗岭16队及饶河农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孙某某多次向孙龙山及三江路桥公司负责人盛克军索要工程款,孙龙山及三江路桥公司负责人盛克军答复孙某某现在三江路桥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没有钱给孙某某,三江路桥公司什么时候给盛克军工程款才有钱给孙某某。孙某某就继续施工,待工程结束后,孙某某找孙龙山及工程负责人盛克军索要工程款116,000元时,孙龙山及三江路桥公司负责人盛克军仍以此理由推脱拒付,孙某某再次找到三江路桥公司二标项目负责人盛克军,盛克军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孙某某工程款80,000元,仍欠36,000元,故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三江路桥公司给付欠工程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龙山的行为是否代表三江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经营活动”一词,应理解为凡是从事法人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1、孙龙山给孙某某出具了欠挖掘机作业费等111,700元的《欠条》,从表面看是孙龙山个人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孙龙山未向孙某某给付所欠费用,相反三江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盛克军于2017年4月27日给孙某某出具80,000元欠条,并在2017年6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孙某某80,000元。此时,孙龙山已经实际成为了三江路桥公司的代表人。2、从三江路桥公司与孙龙山签订的《施工合同》看,三江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均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该,手续不全,并表示如代表三江路桥公司,应有三江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作为项目负责人盛克军又说,三江路桥公司与孙龙山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然没有三江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盛克军是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不需要授权委托书。说明盛克军的解释是自相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3、从孙龙山与孙某某签订《欠款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看,截止日期是2017年4月16日,盛克军承认孙某某找其催款,应当知道孙龙山没有向孙某某付款,理应控制孙龙山支取工程款,以防止本案发生。但实际上,三江路桥公司应付孙龙山的工程款于2017年6月14日才全部付清。由此可见,孙龙山虽然给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又与孙某某签订了《欠款抵押合同》,但盛克军给孙某某出具欠条并转账80,000元是一种代表三江路桥公司的行为,也是孙龙山与盛克军相互代表的行为。盛克军作为三江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使得孙某某有理由相信孙龙山是三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该公司,且三江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盛克军没有向孙某某明示孙龙山的身份,也没有告知孙某某孙龙山无权代表公司。正是由于三江路桥公司授权不明,使孙某某认为孙龙山得到三江路桥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也代表三江路桥公司。故三江路桥公司应对孙龙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孙某某请求的36,000元。孙龙山给孙某某出具《欠条》是111,700元,盛克军给孙某某转款80,000元,尚欠31,700元。后孙某某为孙龙山垫付搅拌机款4,300元,孙龙山在《欠款抵押合同》中确认欠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向三江路桥公司主张给付作业费等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作业费等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三江路桥公司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1.田宪伟,退休工人,证实80,000元是盛克军让其打到孙某某账户的,给孙某某的汇款为个人借款;2.刘含虎,证实孙某某是孙龙山雇佣的,在承包三江路桥公司的工程中施工,欠款应由孙龙山支付。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部分可信,不能证明欲证事实。
本案二审查明,盛克军系三江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一审时三江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以证明,该委托书中标明“盛克军系项目经理”的字样,并捺手印。盛克军代表三江路桥公司将饶河农场通江管理区第11作业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孙龙山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大清包。孙龙山雇用孙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2016年11月4日孙龙山向孙某某出具欠条,标明欠孙某某挖掘机作业费、搅拌机费用、拖板费合计111,700元。欠款期间,因孙某某急需用钱,盛克军向案外人田宪伟借款8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打入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余款31,700元,加上孙某某为孙龙山垫付的4,300元搅拌机款,共计欠款36,000元,孙龙山承认所欠款金额并与孙某某签订了欠款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三江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三江路桥公司上诉称案涉欠款是孙龙山与孙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应由三江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盛克军系三江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7年4月27日向孙某某出具80,000元欠条,并于2017年6月14日直接偿还孙某某80,000元工程款并收回欠条,该行为可视为盛克军代表三江路桥公司履行了偿还孙某某部分工程款的责任,盛克军直接参与了该项目工程款的给付管理,同时也是对孙龙山给孙某某出具欠据的认可,故余款36,000元三江路桥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三江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刘宏业

书记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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