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米志萍(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
马某
王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敬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志萍,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其诉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物业费收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交的物业费,而不是以公司名义,是个人侵权而不是公司侵权。经质证,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纳物业的商品房是马某个人购买的,不是公司的财产,房产登记在马某个人名下。
证据二、李树奎、孙凤杰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某对证人李树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作为上诉人的会计有利害关系,他所证明情况没有法律效力;对证人孙凤杰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交纳的费用是个人还是单位的。即使证明是以马某名义交了费用,马某所交费用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过质证,对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证据上已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树奎的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孙凤杰的证言,因其未证明自己的身份,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经集贤县市场开发办公室招商引资,并与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进入到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场地经营物流项目,占有、使用诉争场地的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马某系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马某、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本案主张民事权利,属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经集贤县市场开发办公室招商引资,并与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进入到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场地经营物流项目,占有、使用诉争场地的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马某系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马某、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本案主张民事权利,属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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