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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鹤矿集团妇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妇婴医院
苗春生
吕维宇

原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万和医药)。
法定代表人郑晓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妇婴医院(以下简称鹤矿集团妇婴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晓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苗春生,职务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吕维宇,职务器械科科长。
原告三江万和医药与被告鹤矿集团妇婴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万和医药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鹤矿集团妇婴医院委托代理人苗春生、吕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药品、医疗器械类,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鹤矿集团妇婴医院累计拖欠原告三江万和医药货款807,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已终止了与被告的供应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7,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三江万和医药主张索要欠款,有医药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后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妇婴医院拖欠原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00元,减半收取5,937.50元由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妇婴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药品、医疗器械类,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鹤矿集团妇婴医院累计拖欠原告三江万和医药货款807,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已终止了与被告的供应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7,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三江万和医药主张索要欠款,有医药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后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妇婴医院拖欠原告黑龙江省三江万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00元,减半收取5,937.50元由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妇婴医院负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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