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客运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河,双鸭山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丛某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河,被上诉人丛某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6月22日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黑三利仁字(2009)文件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扩展公司业务,决定将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在宝某设立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原第七项目部在宝某承建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福学以项目部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红砖,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曌
审判员 霍拓
书记员: 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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