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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振元李淑云杨某某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裕发新村2幢一层11门。
法定代表人金龙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大直路安捷小区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毛晓智,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李振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李淑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不详,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诉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李淑云、李振元、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李淑云、李振元、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元与被告李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李振元以被告天润公司名义与原告万禹公司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WEX20141014-001)。双方约定天润公司购买万禹公司所有的型号为DH220LC-9E挖掘机一台(单价950000元,运费20000元,总价970000元),首付款为2014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之后按照分期付款计划进行还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28000元,一直还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偿还最后一期26000元);天润公司未按合同中分期付款计划表足额付款,迟延超过20天时,视为天润公司严重违约,万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天润公司除返还挖掘机外,还应支付相应折旧费用,按照挖掘机总价款20%计算;实际使用超过2个月以上时,天润公司应按月给付万禹公司使用费,每月使用费40000元,折旧费与使用费万禹公司应择一收取。双方还约定,由于天润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天润公司除承担使用费外还应向万禹公司支付拖车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双方如发生争议,协调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由万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上加盖万禹公司与天润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日,万禹公司与李振元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确认首付300000元后,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每月20日购买方给付月还款28000元,2016年10月20日,购买方给付最后一笔月还款26000元。万禹公司在此表上盖章,李振元在此表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2日,李淑云、杨某某共同为万禹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天润公司购买万禹公司挖掘机所发生的金额(包括买卖合同约定的或与之相关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消耗的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对上述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完全付清之日止。天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给万禹公司交付首付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28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28000元,于2015年2月7日交付28000元;此后,天润公司、李振元、杨某某、李淑云均未偿还过分期购车款。2015年7月28日,李振元与万禹公司进行核对,李振元在客户逾期还款滞纳金明细表上签字承认,确认天润公司已交付的购车款、所拖欠的金额及产生的滞纳金。2016年3月22日,李振元向万禹公司承诺,并为万禹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4月末前自愿代天润公司偿还购买挖掘机所发生拖欠的费用(包括所欠本金552649.94元、滞纳金25297.22元、律师费29100元),此后李振元也未偿还上述欠款。因天润公司、李振元、杨某某、李淑云均未再偿还欠款,万禹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万禹公司与天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WEX20141014-001),并由天润公司返还挖掘机(型号DX220LC-9E,号机21889);2.请求判令天润公司支付租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车辆返还为止,期间每月租金按照40000元;3.请求判令天润公司支付万禹公司律师费21300元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拖车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润公司承担;5.被告杨某某、李振元、李淑云对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振元没有委托手续,也非被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拥有天润公司的公章,以天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万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万禹公司能够相信购买挖掘机一方为天润公司。买卖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真实有效,天润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如迟延履行,万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润公司返还挖掘机和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李淑云、杨某某自愿为天润公司向万禹公司购买挖掘机所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万禹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对债务完全付清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天润公司分期付款计划中最后一笔分期给付为2016年10月20日,所以万禹公司向李淑云、杨某某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内。因天润公司拖欠分期付款,李振元个人曾给万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自愿代天润公司偿还。该还款计划具有保证的性质,属于在天润公司怠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李振元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该还款计划系李振元提供的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振元承诺于2016年4月末前偿还因购买万禹公司挖掘机而发生的所有欠款,万禹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李振元应当承担天润公司购买挖掘机所拖欠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万禹公司要求解除与天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天润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挖掘机所有权归属及双方解除合同后,使用方交按照每月40000元付使用费有明确约定,天润公司应向万禹公司交纳使用租金,但应将前期交付的首付款及三期分期付款合计384500元予以扣除(再支付15500元,相当于每月40000元租金,10个月的使用费,所以使用租金按照2015年8月13日起算为宜),所以万禹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支付租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天润公司应支付律师费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万禹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及实际发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所以万禹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律师费、实际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杨某某、李振元、李淑云给万禹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性质的书面保证,且万禹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权利,所以万禹公司要求杨某某、李振元、李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WEX20141014-001);
二、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五日内将所购挖掘机(型号DX220LC-9E,机号21889)返还给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
三、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金15500元;
四、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照每月40000元计算);
五、被告李振元、李淑云、杨某某对上述第三、四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同江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106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李振元、李淑云、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黑龙江省万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良皓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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