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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与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农业种植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海,该农场第三管理区23作业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七星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某某在2000年以开发家庭农场方式向国土部门提出开发荒地申请,经批准后一次性缴纳荒地资源使用权转让资金,而后进行开发使用至今,按照国家的当年政策,已经事实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费专业票据为证)。七星农场没有对郑某某使用的土地进行开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所使用的土地属其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七星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依法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七星农场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所属土地具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不尊重事实,不让人信服。郑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占有、使用至今,没有与七星农场签订过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13、2015年《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的签名是伪造的,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合同。郑某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直至判决也未准许。原审法院应该对郑某某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郑某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需与七星农场签订承包合同,无需向七星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2.从形式上七星农场选举过职工代表,但是大多是七星农场找的。原审法院认定七星农场提交的建三江垦区工会委员会文件、2013年-2016年关于召开职代会的批复及七星农场1号文件及深化发展改革方案是根据农垦总局、管理局两级党委扩大会议精神,并经七星农场历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是事实。马昊、宋丽佳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实属不当。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郑某某与建三江土地局的行政判决还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应该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及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损害郑某某合法权益。七星农场辩称,1.郑某某与七星农场均认可案涉土地在七星农场的地盘内(地界),七星农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2.国家法律规定1999年对于国有利用土地依法不准进行开荒,不列为四荒管理,即郑某某依法不能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截至今日为止,郑某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合法手续,不存在享有物权法规定的权属问题。3.郑某某一直在占有案涉土地,并且享受着案涉土地国家补贴,依法与七星农场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七星农场有权利向郑某某主张土地承包费用,郑某某依法应给付,而且七星农场所代表的收取承包费用行为是国家资产的管理行为,郑某某不应违反法律规定,不交付承包费用,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七星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郑某某缴纳2013年土地承包费197,938.0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198,588.00元、2015年土地承包费198,588.00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204,226.02元,逾期利息65,629.61元。当庭变更利息请求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为84,612.80元,合计883,952.82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星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依法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权利。郑某某2000年开始在七星农场第三管理区第23作业站开垦荒地种植旱田,并于当年10月8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土地管理局一次性缴纳了600亩,每亩20.00元即12,000.00元的农业生产单位拨用土地费,但对该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至2016年,被告实际种植原告的土地。其中,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61.3亩旱田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及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155.00元、农业保险费每亩10.00元、代收五分开支付农场费用每亩10.00元,2013年3月31日交纳新农村建设费每亩85.00元,四项合计每亩260.00元,共计197,938.00元;2014年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但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被告领取补贴的面积,确定被告种植土地面积为763.8亩;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63.8亩旱田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及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223.75元、农业保险费每亩11.25元、代收五分开支付农场费用每亩10.00元,2015年4月1日交纳社政公共费每亩15.00元,四项合计每亩260.00元,共计198,588.00元;2016年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结合往年被告种植面积及实际种植土地情况,参考庭后原告提供的2016年补贴发放明细,被告2016年种植面积为763.8亩。根据七星农场2014年1号文件及2016年1号文件规定,与郑某某承包的土地同类型土地,2014年交费截止日为2014年4月20日,2016年交费截止日为2016年4月10日,土地承包费收费标准分别为每亩2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农场1号文件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并以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在七星农场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催交后,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本息合计883,952.82元。另查明,2013年七星农场向郑某某发放粮食直补40,653.42元;2014年发放粮食直补40,786.92元,良种补贴7,638.00元;2015年发放粮食直补33,454.44元,良种补贴7,638.00元。被告对领取补贴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所属土地具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告2013-2016年实际耕种国家授权原告管理的土地,其中2013年、2015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被告耕种土地761.3亩,应交土地承包费197,938.00元,2015年被告耕种土地763.8亩应交纳土地承包费198,588.00元。2014年、2016年被告耕种该土地,虽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农业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制定的(2014)1号文件、(2016)1号文件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土地的发包方、承包方均应按该文件规定执行。根据七星农场出示的证据4,并结合郑某某实际种植土地情况,参考庭后七星农场提供的2016年补贴发放明细,能够证实郑某某2014年、2016年均耕种土地763.8亩,被告应按七星农场1号文件规定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198,588.00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198,588.00元。七星农场要求郑某某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经查,被告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或农场文件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3年应交费利息为35,059.38元(2013年度年利率为6%,计算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8,412.37元;2014年度年利率为5.6%,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1,084.53元;2015年度年利率为4.6%,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9,105.15元;2016年度年利率为4.35%,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6,457.73元。利息合计35,059.38元。)、2014年应交费利息为23,336.80元(2014年度年利率为5.6%,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7,722.82元;2015年度年利率为4.6%,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9,135.05元;2016年度年利率为4.35%,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6,478.93元。利息合计23,336.80元。)、2015年应交费利息为12,949.59元(2015年度年利率为4.6%,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6,470.66元;2016年度年利率为4.35%,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6,478.93元。利息合计12,949.59元。)、2016年应交费利息为6,239.04元(2016年度年利率为4.35%,计算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6,239.04元)。利息总计77,585.21元。关于被告提出其耕种的土地有使用证,七星农场不应该收取其承包费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耕种的土地在原告辖区范围内,原告依法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收益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2015年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并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实际种植原告土地情况、当庭自认领取2013年、2015年补贴情况以及七星农场2013年1号文件、2015年1号文件关于土地承包费的规定,能够证实被告2013年、2015年实际种植原告旱田763.8亩,每亩应交费用合计260.00元,故对合同签名的笔迹无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因此,对被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2013年土地承包费本金197,938.00元、利息35,059.78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本金198,588.00元、利息23,336.80元,2015年土地承包费本金198,588.00元、利息12,949.59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本金198,588.00元、利息6,239.04元,合计871,287.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00元,由原告负担126.00元、被告负担12,514.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以下简称七星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被上诉人七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海、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使用收益权主体的确定;郑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及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收益权主体的确定问题。郑某某虽主张系案涉土地使用收益权人,但其并不持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根据七星农场提供的证据,案涉土地在七星农场辖区范围内,故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七星农场对案涉土地享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及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应视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当事人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有权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一审中七星农场提供2013年、2015年两份《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郑某某对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从两份协议举示的目的看,七星农场欲证实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综合郑某某实际种植土地情况、一审当庭自认领取2013年、2015年补贴情况以及七星农场2013年1号文件、2015年1号文件关于土地承包费的规定,可以针对该欲证明目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使七星农场并未举示两份协议,上述证据链条仍能证实郑某某与七星农场之间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该鉴定程序并无启动必要,本院对郑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郑某某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4.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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