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薛洪起,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池孟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以下简称格球山农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格球山农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实信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格球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被告格球山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其进行了投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其通过银行向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开标后,其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其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15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格球山农场辩称,投标保证金是直接汇到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与农场无关,格球山农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招标文件1份,证实被告格球山农场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并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向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
证据二,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本次招投标中未中标。
证据三,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向被告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格球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按照管局教育局的统一文本进行的操作,格球山农场并未实际参与;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收款人为哈尔滨实信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格球山农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以及资质情况。
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哈尔滨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资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并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银行向《招标文件》中指定的收款人为“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项目开标后,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中标,该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该保证金的主体问题。
关于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招标文件以及法律规定,投标人未中标,招标人即应当按约定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人。关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哈尔滨实信公司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在涉案招、投标项目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其应当按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本案中,格球山农场是招标人,哈尔滨实信公司系受其委托,从事具体的招、投标事务。格球山农场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哈尔滨实信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格球山农场应当与其对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8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黑龙江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15810.00元;
二、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94.00元,由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祁红艳
审判员 王洪春
审判员 杨蓓
书记员: 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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