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庄海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程云,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程云,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22日、5月8日、6月18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孙某某向绥化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偿还借款,系履行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后,即享有向债务人追偿债权的权利。二被告关于提供的担保物系田晓军所有财产的主张,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且二被告在《关于依法履行借款借款合同解除抵押房屋预登记及退还预收利息的函》中,已明确说明抵押物出具人为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关于原、被告没有达成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协议,原告无权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抵押物系以个人买卖房屋的形式进行权利预告登记,在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款情况下,原告为避免其为二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损失,而为二被告代偿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代偿行为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支付的88000.00元利息,因绥化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继续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二被告返还,故该款应作为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孙某某负担1050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李春生 审判员 孙红岩
书记员:张滢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